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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郝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万全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2013年9月18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河北省万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执行。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田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郝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银座商城4楼谎称能低价购买张家口市利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张家口市第五医院周边回迁房,并带郭某2、马某到张家口市第五医院实地查看进一步取得马某及郭某2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3万元。后被告人郝某将1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花销。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人徐某1、温某、蔡某、郭某1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郝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辩称:1、自己从来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及郭某2的信任,是郭进元自己听到了我可以买到利安房开开发的张家口市第五医院附近的拆迁房后,自己找到我说他们要买的;2、本案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并未有管辖权,在郭某2及马某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就对我和我妻子带到刑警队询问,是违法行为;3、自己在带郭某2、马某到开发商徐某1处看了房子的规划后,马某将13万元房款交来,后还与郭某2之间发生过其他经济往来,郭某2曾多次向自己借钱。后来郭某2和马某称不买房了向自己索要13万元的购房款,自己已经断断续续归还了101800元,剩余的28200元也已向郭某2出具了欠条。综上认为自己与郭某2、马某之间为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辩护人的辩称:1、马某及郭某2委托被告人郝某购买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郝某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郝某确实带马某及郭某2到利某房某看过房屋规划图,联系过买房的事宜;2、郝某确实向被害人归还过所收的房款,此事实足以说明郝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想占有马某的13万元。综上,被告人郝某并不构成诈骗罪,与马某、郭某2之间只为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郝某谎称能够低价购买张家口市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张家口市第五医院周边的回迁房,并带郭某2、马某到张家口市第五医院实地查看,后又带郭进元、马某到张家口市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该公司副总经理徐成说想买两三套房,在进一步取得马某及郭某2信任后,被告人郝某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3万元。后被告人郝某将1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花销。后被害人马某及其岳父郭某2多次找郝某催促购房事宜未果,便向郝某索要购房款,郝某向被害人马某分两次退还购房款18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害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骗,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郝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为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马某诈骗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1日受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郝某的户籍信息证,证实郝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的前科信息证,2013年9月18日其因买假房产证向他人借款,犯买卖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4、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条证,2015年10月15日马某给郝某的妻子温某卡内转帐13万元,当日郝某给马某打了收条,内容为收到马某的房屋预付款13万元。5、银行转帐记录、温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马某的13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转入温某的账户,这13万元当日转给高晓东,当日高晓东又转回,同时分现金2000元取了5次,5000元取了2次,2015年10月16日转向闫生5万元、栗继龙2万元,2015年10月17日取了6万元。6、收据、河北利安房地产公司的证明以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1)该收据的单位是利某房某开具的,记载的内容是2016年1月28日经收到郝某房屋预售金13万元,盖有利某房某的财务专用章,票号为026231。(2)经过利某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给郝某出具过026231的票据。收据上所盖的利某房某的财务专用章也不是该公司的公章。(3)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对收据上的章和利安房开的真实的公章进行鉴定,证实此章并不是利某房某真实的财务专用章。7、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马某是经过郭某2认识的郝某,郭某2和郝某是多年的朋友。郝某是经营家电生意的,郭某2是在银座商场给郝某搬家电,郝某告诉他有买回迁房的消息,郭某2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马某,当时说的回迁房地址就在市第五医院附近,之后郝某和郭某2、马某、郭某1一起找了“徐某2”,主要是郝某和“徐某2”交谈,不让他们三人说话,找过“徐某2”之后,马某给郝某的妻子温某汇款13万元,之后马某、郭某2、郭某1一直给郝某打电话咨询房屋的事情,郝某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说“徐某2”出国了等等,但是经过郭某2三人核实“徐某2”并未出国,后来他们三人又找到“徐某2”,郝某自己去办公室找的“徐某2”,出来之后郝某给郭某2三人一张盖有利某房某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之后拆迁和买房都没有消息。之后他们三人找“徐某2”问房款的事情,“徐某2”明确说明根本没有收到房款,也没有答应给郝某三套房子的事情。8、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2015年郝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张家口市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徐某1,便向其称想买两、三套房,后又向郭某2称其可以买来五医院附近的回迁房,郭某2便将该消息告知马某,后马某向郝某妻子温某账户转款13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后将该13万元转于他人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在后来的过程中郝某陆续向郭某2、马某退还购房款101800元。9、证人郭某2、郭某1证言证,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马某是经过郭某2认识的郝某,郭某2和郝某是多年的朋友。郝某是经营家电生意的,郭某2知道这个事是因为他在银座商场给郝某搬家电,郝某告诉他有买回迁房的消息,郭某2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马某,当时说的回迁房地址就在市第五医院附近,之后郝某和郭某2、马某、郭某1一起找了“徐某2”,主要是郝某和“徐某2”交谈,不让他们三人说话,找过“徐某2”之后,马某给郝某的妻子温某汇款13万元,之后马某、郭某2、郭某1一直给郝某打电话咨询房屋的事情,郝某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说“徐某2”出国了等等,但是经过郭某2三人核实“徐某2”并未出国,后来他们三人又找到“徐某2”,郝某自己去办公室找的“徐某2”,出来之后郝某给郭某2三人一张盖有利某房某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之后拆迁和买房都没有消息。之后他们三人找“徐某2”房款的事情,“徐某2”明确说明根本没有收到房款,也没有答应给郝某三套房子的事情。10、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其系利某房某副总经理,徐某1当时并没有答应给郝某房屋,徐某1也从未收过任何房款。1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关于购房的事情她只知道一点,但具体情况不清楚。12、证人栗继龙和蔡某的证言证,温某转给栗继龙的2万元是用于郝某偿还他的债务。13、辨认笔录证,马某、郭某2、郭某1对郝某进行了辨认。辩护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孙某1、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的证言为:2016年初即将过春节时,郝某给自己打电话借钱,称“白面”(郭某2)向其要房款,故需要借钱。所以自己就找朋友借了1万元,将其中的8000元借给了郝某,在孙某1、孙某1二哥等人的见证下,见郝某将8000元给了郭某2。郭某2曾向自己说过郝某欠其房款的事实,这8000元当时就是郝某还郭某2房款的钱。证人孙某1的证言为:2016年初即将要过春节时,郭进元等人将郝某带至自己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商业街西的平房内索要房款,郝某当时还了郭某28000元,当时自己在场,同时在场的还有李某,郭某3、赵某等人。2016年6月,郭某2又找郝某索要剩余的房款,郝某让我把一辆贷款买来的雪佛兰轿车给郭某2开去,想抵顶未退还的13万元房款的余款,我将该车送至郭某2处,两天后不知道什么原因,郭某2自己将该车辆又退还给了郝某。证人王某的证言为:2016年初左右,郭某2拿了郝某的一张银行卡到自己经营的通泰陶瓷店称郝某让来此用POS机刷1万元卡,由自己给郭某21万元,在郭某2刷完卡后,郭某2称该1万元直接转给一个叫范宝的人的账户内,因为郭某2欠该人的钱,故自己就将该1万元直接转给了范宝。期间自己曾给郝某打电话询问为什么让郭某2来刷卡,郝某说是欠郭某2购房款。刷完卡后郭某2将银行卡留在了店内,晚上郝某来时将该卡还给了郝某。另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2016年6月1日郝某向郭某2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2000元的银行转款回单一份,拟证明郝某曾在2016年6月1日归还郭某2购房款2000元。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三位证人证言均是被告人、辩护人单方面提取的证言,不应予采信,根据郭某2在笔录中的陈述,郝某未向郭某2、马某退还过任何钱;对银行转款回执单公诉人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郝某与郭某2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是退还郭某2的购房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意见是:三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之间可以佐证,并且三位证人依法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程序合法,故对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郝某退还马某18000元的行为认定为部分退赃;对辩护人提交的2016年6月1日的银行转款回单,本院认为该回单只能证明被告人郝某与郭某2之间有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此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在未得到张家口市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明确答复可以向其销售相关房屋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可以为马某购买来该回迁房,擅自向被害人马某收取购房款13万元,且向被害人出具伪造的利某房某的收据,并将该1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花销,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当时是郝某听他人陈述利某房某有回迁房要出售,并且是郭某2、马某主动找郝某谈的购房事宜,故被告人郝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事后,被告人郝某已向马某退还购房款101800元,郝某主观上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诈骗被害人马某13万元购房款后,在马某及其亲属郭某2的催要下,被告人郝某向马某退赃18000元,应视为部分退赃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郝某具有前科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某退赔被害人马飞人民币1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智慧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