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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20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连群与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群,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20891号原告刘连群,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278号A幢301室。法定代表人丁留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中,男,1968年3月2日出生。原告刘连群与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赵翠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群及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连群起诉称:2012年初,刘连群得知北京铭扬益海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益海公司)就鸟巢装饰工程进行招标,刘连群将此信息通知江苏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陆云平,陆云平在江苏一建公司的授权下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投标,在着手准备投标材料的过程中,刘连群受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负责接洽该项目,在刘连群的努力下,2012年5月7日,江苏一建公司和铭扬益海公司签订了合同。在接洽的过程中,江苏一建公司为刘连群出具承诺书,承诺:……合同签订后由江苏一建支付刘连群业务咨询服务费,服务费的总额为合同总价的5%。支付时间及比例:按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给江苏一建指定账户工程款总额的5%计算。……。现江苏一建公司已经拿到工程款960万,但未向刘连群支付咨询服务费,故刘连群诉至法院,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8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答辩称:刘连群和江苏一建公司属于联手接洽,应该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刘连群实际上是为江苏一建公司提供了规避招投标的服务,刘连群提供的服务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享有居间报酬。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江苏一建公司为刘连群出具承诺书,上载:江苏一建公司陆云平项目部欲承接鸟巢北京国际旅游公司装饰工程项目,因业务需要,和刘连群共同联手接洽该工程,由刘连群方面负责接洽该项目,并使江苏一建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江苏一建支付刘连群业务服务费。服务费总额为合同总价的5%。支付时间及比例:按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给江苏一建公司指定账户工程款总额的5%计算。如果江苏一建未能中标,不支付任何费用。如果该项目因其他原因中途解除、终止合同,则费用按实际结算金额的5%计算。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有江苏一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陆云平签字。江苏一建公司对陆云平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5月17日,铭扬益海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江苏一建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国际旅游汇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国家体育场(鸟巢)内,工程内容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甲方提供设计方案)。总工期为110日。工程价款总计16812118.24万。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孟宪江、吴向阳;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陆云平,是乙方在本项目中的代表。另查,明扬益海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另签订《北京国际旅游汇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江苏一建公司认可陆云平是其公司职员,是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庭审中,江苏一建公司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顾某称其从2006年开始担任江苏一建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作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的文件都是需要其本人签署。其没有签过承诺书也不认识刘连群。陆云平作为鸟巢铭扬益海项目负责人,没有人委托其洽谈和签署与刘连群之间的居间合同。刘连群对顾某证言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陆云平代表江苏一建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7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铭阳益海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公司工程款927425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江苏一建公司实际收到铭扬益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60万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北京国际旅游汇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于江苏一建公司与刘连群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刘连群已经提交承诺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承诺书不仅有江苏一建公司的盖章,并且公章之上还有项目负责人陆云平的签字,江苏一建公司虽不认可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江苏一建公司与刘连群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关于江苏一建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居间服务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承诺书中约定支付刘连群居间服务费的条件为签订合同,现刘连群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江苏一建公司已经签订了承诺书中所述项目合同,故支付刘连群居间费的条件已经成立,江苏一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项目签订合同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故项目是否进行招投标不影响支付居间报酬条件的成立,江苏一建公司称刘连群采用非法手段促使其于铭扬益海公司订立合同,但江苏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江苏一建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居间费支付时间及比例为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给江苏一建公司工程款总额的5%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江苏一建已经收到铭扬益海公司的工程款960万元,故刘连群主张的48万居间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群居间费四十八万元。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哈笑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