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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广洋与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洋,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737号原告:于广洋,女,201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于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法定代理人:柳某,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中学教师,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喻,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4层4015。法定代表人:谭少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宽,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广洋与被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喻、张军政,被告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广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1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8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原告父亲带着原告到楼下散步,途经15号楼西侧消防通道,两人穿过消防门小门后停留等待原告母亲,原告看着消防门大门未上锁,且有缝隙,故下意识的去推动大门而此时整个大门开始倾倒,砸到原告。原告受伤后去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顶皮肤裂伤、右枕后联合骨缝分离、颅内积气、右侧乳突小房内积液。因此起诉被告赔偿损失。隽丰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意外事件,非被告隽丰公司责任;2、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看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所要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计算方式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下午6:30分左右,原告和其父亲在小区内散步,途经15号楼西侧消防通道,原告看见消防大门未上锁且有缝隙,动手推动消防大门,遂消防大门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当日去天津市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顶皮肤裂伤、右枕后联合骨缝分离、颅内积气、右侧乳突小房内积液。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9日,住院天数8天。出院记录记载注意事项:继续卧床休息。复诊时间: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父母对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是因小区内消防大门倾倒砸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对小区设施的安全负有检查和维修义务,应做好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亦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未及时制止原告碰触消防大门。综合本案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过错比例为20%,被告的过错比例为80%。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1.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7163.94元,为原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9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1716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3.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5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伤情需要营养的医嘱,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入院时年仅三岁,被砸伤的部位为头部,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儿童的成长发育本身就需要营养,且医嘱中继续卧床休息证明原告的身体未完全康复,其受伤部位直接影响原告的成长发育,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3000元为宜。4.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单未能提供损失证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此项损失为600元。5.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8天,出院后建议一个月复诊,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8天为宜。本院按照2016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共计4364.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伤势尚未痊愈,还需治疗,因其治疗尚未终结,后期治疗费用尚不确定,其是否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亦不能确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均不予涉及。综合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5928.2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原告本身亦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赔偿20742.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广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的80%共计20742.59元;二、驳回原告于广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于广洋负担70元,被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