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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继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继祥(又名“姚继强”),男,1975年7月9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人姚继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9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姚继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喆雯,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继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继祥及其辩护人乔治国、吴喆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姚继祥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某KTV会所内,采用拳头击打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姚继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继祥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并得到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继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继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继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姚继祥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姚继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姚继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继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继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继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姚某1、姚某2、夏某1、夏某2、柏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继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姚继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继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继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姚继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姚继祥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继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凡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