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3生,汉族,响水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伤害导致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沭阳县七雄街道官田村街南组租住的房屋内,因怀疑其妻卢某2与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菜刀将刘某右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右肩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卢某1、卢某2等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身体损伤,因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他费用尚不能明确,故现暂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1667.99元。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本身也有过错、被告人已经预交部分赔偿款、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回到其在沭阳县七雄街道官田村街南组租住的房屋处,喊门未开,遂拿起厨房处菜刀撬窗开门,结果发现被害人刘某和自己妻子卢某2躲在门口,即认为刘某和卢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冲动下遂持菜刀将刘某右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右肩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事后经公安机关询问,刘某及卢某2认可当天晚上在该房屋内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预付了赔偿款30000元(暂存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其伤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卢某1、卢某2、葛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任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41667.99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被告人任某某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对本次犯罪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任某某又预交了赔偿款项,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任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事出有因,犯罪后能自首、认罪,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小,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受伤产生医疗费41667.99元,有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害人刘某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酌情减轻被告人任某某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任某某需赔偿刘某医疗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30000(已预付至沭阳县公安局)。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仲海棠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