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199号原告周建明,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廖赟,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周建明诉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魏健、廖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诉称,2016年7月21日,原告意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东环路669号诚建.檀香山小区的房屋,遂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94019元。同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诚建.檀香山认购书》,确定原告购买一期五栋二单元2804号房屋。按《认购书》约定,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与被告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同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前往被告处签订正式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正式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经原告调查、核实,该房屋已被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出售给他人并抵押给银行,因此,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及出售的事实,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该房的合同目的,故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诚建.檀香山认购书》;2、依法判令被告诚建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94019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4940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诚建.檀香山认购书》,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约定;4、《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5、《说明》,拟证明被告延期网签《商品房购房合同》以及约定交房时间的事实;6、株洲市国土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薄》,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诚建.檀香山5栋2804号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东环路669号诚建.檀香山小区的房屋系被告诚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2016年7月24日,原告周建明与被告诚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诚建.檀香山认购书》(编号0004392),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出卖方(以下简甲方):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方(以下称乙方):周建明……一、乙方认购房屋情况房屋坐落:东环路669号(龙泉社区旁)项目名称:诚建.檀香山房号:一期五栋二单元28层04室建筑面积121.98平方米(上述面积均为暂测面积,最终以株洲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测绘、确权的面积为准);二、乙方认购房价乙方自愿订购以上房产,房屋销售面积按121.98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405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494019元,计肆拾玖万肆仟零壹拾玖元整(大写);三、……;四、乙方付款方式乙方同意按照以下第1项规定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4.1一次性付款: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同时,乙方应一次性付房款总计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零壹拾玖元整元(含定金);五、合同签署乙方需在签订诚建.檀香山认购书后\日内,即2016年11月30日前,主动携带本认购书到甲方指定地点(诚建.檀香山营销中心)签署《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逾期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乙方须承担《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与银行按揭合同有关的登记费、办理房产证费用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由乙方承担的相关税费;六、双方权利、义务6.1在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乙方有权与甲方签署《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期限内,甲方有义务保留乙方购买该商品房的权利,甲方不得将乙方订购的房产销售给第三方;6.2乙方若未按照本协议第五条所约定时间与甲方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则甲方无须经乙方同意即视为乙方自动退房并放弃本认购协议的所有权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将该商品房另行销售,乙方所缴纳定金不予退还;备注: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2016年7月21日,周建明向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94019元,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周建明出具了《收据》,记载的内容是“兹收到周建明交来诚建.檀香山5栋2840房购房款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零壹拾玖元:494019元(现金)。”2016年11月30日,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周建明出具了《说明》,记载的内容是:“周建明先生我公司原定于2016年11月30日与你网签《商品房购房合同》,由于特殊情况,因此需推迟网签时间,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期间不产生任何违约费用,具体交房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之后,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也没有交房,经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根据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内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东环路669号诚建.檀香山5栋2804号房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设立登记,权利人为易元伟,产权来源:购买,所有权编号1000542606;同日,该房又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设立登记,预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董家塅支行,抵押金额为380000元,他项权证编号1000542605,义务人为易元伟。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诚建.檀香山认购书》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解除;如解除,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现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诚建.檀香山认购书》,双方在合同中就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的实质要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的购房款,因此,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诚建.檀香山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9月21日已将株洲市芦淞区东环路669号诚建.檀香山5栋2804号房出售给案外人易元伟并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及已经抵押的事实,又于2016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诚建.檀香山认购书》,导致原告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诚建.檀香山认购书》并由被告诚建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94019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和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494019元)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建明与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诚建.檀香山认购书》;二、由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建明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940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由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建明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494019元;以上二、三项支付内容,限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80元,由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