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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庄永兵、潘海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庄永兵,潘海亮,庄东,吴同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443号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振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永兵,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潘海亮,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庄东,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吴同山,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诉被告庄永兵、潘海亮、庄东、吴同山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合作社的委托诉��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永兵、潘海亮、庄东、吴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庄永兵、潘海亮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3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66%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庄东、吴同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庄永兵、潘海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66%,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逾期罚息为月2.4999%,被告庄东、吴同山等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庄永兵、潘海亮、庄东、吴同山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惠民合作社针对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原告惠民合作社作为借出单位(甲方)、被告庄永兵、潘海亮作为借款社员(乙方)、案外人庄业宽、被告庄东、吴同山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互助资金伍万元整,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6‰,借款用途为养殖,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结费方式为按季结算。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借款本金每月24.99‰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差旅费、邮寄费等。丙方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罚息费、滞纳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担保人顺序不分先后。同日,原告惠民合作社向被告庄永兵支付了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庄永兵归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并于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2日归还本金37000元、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庄永兵、潘海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就逾期未还部分,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按借款本金每月24.99‰支付罚息费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6%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庄东、吴同山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告庄东、吴同山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永兵、潘海亮追偿,或对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永兵、潘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6%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庄东、吴同山对被��庄永兵、潘海亮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永兵、潘海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庄永兵、潘海亮、庄东、吴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浩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