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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璐与天津恒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天津恒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905号原告:王璐,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恒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356号A2109-1。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女,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王璐与被告天津恒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普惠资产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被告恒普惠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提成10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200元及800元绩效工资,业绩提成按照每笔业务2%提取。2016年8月起被告以公司资金链断裂为由停止给付与原告约定的工资及提成,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离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提成,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经过向公司相关部门核实,没有这部分提成,对于原告诉请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岗位为客户经理。2016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就被告所欠工资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工资,绩效工资包含在工资之内,提成单算。该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业绩汇总为年化金额285833元,绩效统计5716元,本案中原告将此证据提交本院。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7)津0104民初6138号民事调解书,一、2017年8月1日之前,由被告天津恒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璐工资11873元;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璐担负。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7年6月16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8月至11月提成数额为5716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提成工资5716元。2016年7月提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恒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璐提成工资57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恒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