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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刑初395号自诉人张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日,住淅川县。被告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住淅川县。自诉人张某诉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张某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人张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