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被羁押16日),2017年2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天鹅城珠宝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摩托车弯梁位置处铁丝篓里的两部手机盗走。后马某将该两部手机以800元的低价卖给陈海洋。经估价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2600元,被盗红米NOTE手机价值630元。2、201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西停车场,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绿相间的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西段趣尚网咖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与虢国路口东北角三念饺子馆,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店门打开,入内盗窃现金400余元。5、2017年2月8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与六峰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一家礼品回收店,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店门打开,盗窃店内柜子里的香烟七条零十二盒。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抽样检测,结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天鹅城珠宝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摩托车弯梁位置处铁丝篓里的两部手机盗走。后马某将该两部手机以800元的低价卖给陈海洋。经估价鉴定,被盗苹果6(土豪金)手机价值2600元,被盗红米NOTE3手机价值630元。2、201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西停车场,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绿相间的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西段趣尚网咖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与虢国路口东北角被害人史某经营的三念饺子馆,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店门打开,入内盗窃现金400余元。5、2017年2月8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与六峰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一家礼品回收店,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店门打开,盗窃店内柜子里的香烟七条零十二盒。案发后,被盗香烟已全部被追回。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抽样检测,被盗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另查明:1、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50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修车费85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修车费400元,被害人李某、高某、张某均对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倪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高某、李某、史某、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729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高某、张某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因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采用破坏性手段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老虎钳一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史某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