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荣木与林铎、毛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木,林铎,毛春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825号原告:胡荣木,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林铎,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毛春枝,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胡荣木与林铎、毛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荣木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林铎、毛春枝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林铎、毛春枝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林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8月28日向胡荣木借款3600000元。胡荣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铎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林铎于2012年1月16日归还本金16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月16日、7月15日、2013年2月9日、3月7日、12月2日、12月20日向胡荣木分别支付利息216000元、280000元、360000元、200000元、16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1616000元。2014年12月13日经结算,林铎尚欠胡荣木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同日,胡荣木、林铎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两份予以确认,并约定结欠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结欠利息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内容。因林铎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胡荣木为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3日止林铎欠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林铎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并对欠款的形成经过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胡荣木要求林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林铎依约自愿支付了利息1616000元,本院不予干预,并认定该部分利息为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利息。因结欠利息1000000元系按月利率3%结得的利息,胡荣木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3年7月23日。诉争借款发生于林铎与毛春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林铎、毛春枝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林铎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林铎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毛春枝应与林铎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铎、毛春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荣木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胡荣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林铎、毛春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林铎、毛春枝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