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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冰,男,1998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高中学生,住咸安区。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3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捡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及辩护人邓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咸安区青龙山高中学生佘捷(另案处理)和同学巫某,因在教室打扫卫生一事发生口角和扭打。佘捷通过同学王某浩(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冰和沈某君、袁某(二人另案处理)在下晚自习后和巫某打架,佘捷为此独自准备了一把水果刀。当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冰和佘捷、王某浩、沈某君、袁某五人在青龙山高中下坡处与被害人巫某发生打斗,五人用啤酒瓶、拳脚殴打巫某,佘捷用水果刀将巫某的右大腿动脉刺破,巫某因失血过多,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华某、孙某、钱某、阚某、姚某1证言、另案被告人佘捷、王某浩、沈某君、袁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冰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冰除具有自首情节外,还具有下列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李冰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李冰系初犯,犯罪时刚超过18周岁3个月,案发后还劝其他同伙投案,而且在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王远浩赔偿了7万元、沈传君赔偿了6万元后被市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综合考虑以上情节,请求对李冰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咸某区青龙山高中学生佘捷(已判刑)趴在课桌上休息时,同班同学巫某打扫教室卫生将垃圾掉到佘捷的桌上,佘捷辱骂巫某,巫某打了佘捷脸上一巴掌,双方发生纠缠扭打,被在场同学拉开,巫某要佘捷放学后不要走,在校外等他。当晚第一节晚自习下课时,佘捷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冰、和王某浩(不起诉处理),并请王某浩、李冰放学后一起帮忙,王某浩、李冰应允。第二节晚自习下课后,王某浩又相继邀约了同校高三同学沈某君(不起诉处理)及被告人袁某(已判缓刑),称晚上可能要打架,让他们放学后与佘捷一起去与巫某见面,为佘捷帮忙。第三节晚自习下课时,巫某再次对佘捷称:“你下晚自习不要走”。佘捷独自来到学校附近的商店买了一把折叠刀藏在身上。当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冰和佘捷、王某浩、沈某君、袁某五人一起到校门口下坡处的电脑绣花店附近等候巫某。随后巫某手持一根钢管来到电脑绣花店处。阚某看到后将巫某的钢管夺了下来。巫某质问李冰、佘捷“是不是想打架”,并对二人进行推搡,将佘捷推撞到电脑绣花店的门上,王某浩手持一只空啤酒瓶砸向巫某,巫某抬手挡开。被告人李冰和其他四人围住巫某以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双方扭打中佘捷用折叠刀刺了巫某的右大腿一刀。五人发现巫某腿部流血后停止殴打,然后逃离了现场。巫某被在场同学送至医院救治,因失血过多,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9月1日凌晨20分许,被告人李冰等五人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投案。被告人李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巫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如匕首)刺划伤右大腿部致右侧股动脉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冰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巫某的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冰出生于1998年5月24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和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31日22时许咸某区公安分局110接到报案,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冰同佘捷等5人电话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巫某在教室打扫卫生时将垃圾弄到佘捷的桌上,遭到佘捷的辱骂,巫某打了佘捷一巴掌,二人扭打起来,被在场同学拉开,巫某对佘捷说“晚上放学等着”。下晚自习后佘捷、王某浩、李冰、沈某君五人在裁缝店门口等着,巫某拿了一根长约1米长、2-3厘米粗的钢管来到五人身边。阚某看到后将巫某的钢管拿走丢在一边。巫某对佘捷吼了几句“你想怎么样”,将佘捷推到裁缝店的门上,王某浩就持啤酒瓶朝巫某打过去。接着佘捷、李冰、王某浩、沈某君他们四、五人就冲上去把巫某围在中间打,巫某就边打边退,双方对打了几十秒的样子,华某看到地上有很多血,就喊不要打了。佘捷等人看到地上的血后就跑了,巫某走了几步就倒地了。华某和同学拨打120电话和报警,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又过了约十分钟120急救车赶来了,将巫某送往医院救治。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佘捷趴在桌上睡觉,突然发现垃圾掉到桌上就骂人,巫某听到后就打了佘捷一巴掌,佘捷就上去与巫某扭打,被几个同学拉开了,巫某就对佘捷说“下晚自习,在校外给我等着”。晚上10点多下晚自习后,佘捷和李冰、王某浩等四、五人和巫某在校门口下坡的地方双方打在一起,佘捷等人把巫某围在中间,不到一分钟,地上有血,巫某的右大腿都是血,接着巫某就倒在了地上,佘捷等几个人就跑了。之后警察和急救车都来了,把巫某送到医院去救治。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5点多钟,佘捷与巫某在教室发生冲突,被几个同学拉开了。巫某就对佘捷说“下晚自习在学校下坡那里等我”。晚上下晚自习后,佘捷和李冰、王某浩等四、五人在学校门口下坡处的裁缝店门口,巫某拿了一根钢管走到佘捷他们面前,用钢棍指着佘捷说“你是不是要搞”。阚某就将巫某的钢管夺走了。巫某将佘捷推到裁缝店的门上,然后王某浩就拿个啤酒瓶打巫某,巫某躲开了。接着佘捷、李冰、王某浩他们四五个人就冲上去把巫某围在中间打,他们双方对打了几十秒钟的样子,地上有血,巫某的右大腿都是血,华某就喊“有血”。佘捷他们四、五个人就跑了,巫某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然后华某就打电话给120和110,不久警察和120急救车先后赶来了,巫某被送往医院救治。6.证人阚某的证言,证明晚上10点多钟下晚自习时,王某浩在学校外面的下坡处对阚某说“九班的巫某把我同学佘捷打了,还要佘捷晚上等着”。随后巫某拿着一根钢棍下来了。阚某把巫某抱住说“有话好好说,把钢管先给我”。巫某就松手把钢管给阚某了。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佘捷、王某浩这边有四五个人打巫某一个人,打了十几秒钟的样子,王某浩、李冰他们看巫某身上和地上有血就跑了。巫某走了几下就倒地了。之后老师、警察和120急救车都来了,把巫某送到医院去了。巫某是右边大腿流血。7.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晚上大约9时15分,一名男子到其商店付10元钱买了一把折叠刀。8.另案被告人佘捷供述,证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大约17时30分,自己在教室为打扫卫生和巫某发生吵骂,巫某动手打了佘捷右脸一巴掌,佘捷拿起桌上的装有半瓶矿泉水的瓶子扔过去砸巫某,被在场的孙某、钱某等同学拉开。巫某说“下晚自习你不要走,到校门口等我”。当晚上下第一节晚自习时,佘捷告诉了王某浩和李冰,问有没有跟巫某玩得好的朋友,去帮忙跟巫某说下,李冰说阚某跟巫某关系蛮好,他去找阚某跟巫某说。第三节晚自习下课时,巫某走到佘捷座位旁对佘捷说:“你下晚自习不要走”。佘捷便独自跑到校外的文具店买了一把折叠刀带在身上。晚上放学时,佘捷与王某浩、李冰、沈某君、袁某会面后一起到校门口下坡处的一家水果店门口等巫某。过了一会儿,阚某过来对佘捷等人说:“巫某没有来,你们先走,我下次跟他说”,这时巫某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从学校方向走下来,阚某便上去拦住巫某劝他算了并把他手上的铁管抢了下来,巫某便先是用胸部把李冰撞了两下,接着又双手把佘捷使劲一推,王某浩便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巫某打去、被巫某抬手挡开了,佘捷和李冰、沈某君、袁某便一起冲了上去,双方对打中,佘捷从裤口袋中掏出之前买的折叠刀朝巫某的右大腿捅了一刀,当时巫某的大腿就出了很多血,然后他往后退了几步就摔倒在地,佘捷等五个人便一起顺着公路跑到青龙山公园,在逃跑至中国银行旁边的一个小超市时佘捷将折叠刀扔进人行道上的垃圾桶里,之后打110自首了。在跑到青龙山公园时佘捷跟王某浩等人说自己在打架时用刀刺了巫某的腿一刀。9.另案被告人王某浩的供述,证明佘捷和他初中就是同学。2016年8月31日,晚上下第一节晚自习时佘捷跟他和李冰说:下午巫某扫地时把佘捷的座位底下的垃圾丢在他桌上,他就骂了巫某,巫某打了佘捷,巫某叫佘捷晚上等着。佘捷叫王某浩晚上去帮忙,王某浩答应了。下第二节晚自习的时候,王某浩就约了李冰、沈某君、袁某。晚上放学之后,王某浩等五个人一起从楼梯往学校下坡处走,王某浩在经过小卖部门口时拿了一只啤酒瓶。随后巫某一个人拿着钢管从学校下来,巫某就问李冰是不是你要打架,李冰没有说话,阚某就将巫某拉开了,之后巫某又问佘捷是不是要打他,就推了佘捷一下,将佘捷推到了下坡铁门处,王某浩就拿啤酒瓶打巫某。双方开始互殴,后巫某的腿部流血,巫某退了两步便往后倒在地上,王某浩等五人跑到青龙山公园。在青龙山公园佘捷说他用刀刺了巫某大腿。后来李冰提出投案自首,其他人都同意,佘捷用袁某的手机拨打110,五人一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另案被告人沈某君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佘捷、王某浩一致,证明了2016年8月31日晚上受王某浩邀约,参与了同佘捷、王某浩、李冰、袁某一起殴打巫某,自己以手脚殴打了巫某,看到地上有很多血,事后佘捷说他用刀捅了巫某大腿一刀。当晚拨打110电话投案自首。11.另案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31日受王某浩邀约为佘捷帮忙,在学校下坡处与佘捷、王某浩、李冰、沈某君一起与巫某发生打斗。自己用拳头对着巫某打,打了一会,看到巫某腿部在流血,倒在地上,五人就往青龙山公园跑。在路上佘捷说他用匕首将巫某的腿部捅了一刀,佘捷还说匕首用胶布或纸把刀锋缠住的,丢在本色酒吧附近。后来五人商量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自首。打架的时候只有王某浩拿啤酒瓶砸了巫某。12.被告人李冰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供述自己用手打了巫某,事后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在打架现场看到巫某大腿流血,地上也有血。事后佘捷自己说是他用刀捅了巫某大腿一刀。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6日9时整至9时15分,佘捷向办案民警指认了2016年8月31日晚10时15分许,伙同他人殴打巫某以及佘捷用折叠刀捅伤巫某腿部的地点、购买折叠刀的商店以及作案后逃离现场将折叠刀丢弃在垃圾桶的位置。同日9时20分至9时30分,王某浩向办案民警指认殴打伤害巫某的地点以及作案前拿空啤酒瓶的地点。照片反映了上述指认现场的情况。14.(咸)公(刑)鉴(法)字[2016]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巫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如匕首)刺划伤右大腿部致右侧股动脉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15.公(咸)鉴(DNA)字[2016]4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现场中心地面的多处血迹、现场附近垃圾桶内匕首柄上及匕首刃上血迹、沈某君鞋上血迹检出的DNA分型与巫某的DNA分型相同,似然比为3.73×1021。16.(咸)安(刑)鉴(手)字[2017]001号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中,从现场地面的一只500ml青岛牌空啤酒瓶上提取指纹1枚,系王某浩的右手拇指指纹所遗留。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中心现场情况,其中反映:在距中心现场78米的中国银行西北面12米处的马路沿边的绿色垃圾桶内,发现浅绿色带血折叠匕首一把,经测量,匕首柄长8.5cm、刃长6.2cm、最大刃宽3.8cm,刀刃部缠有2cm宽的胶带,该胶带前端距刀尖约3.8cm、胶带后端距离刀尖约6cm。现场有3个500ml的空啤酒瓶,2只为青岛牌、1只为蓝带牌。在其中的1只青岛牌空啤酒瓶上,提取到残缺的汗液加层指纹一枚。在电脑绣花店东南面卷闸门和地面,均有滴落血迹。在小百货超市墙边有一个装空啤酒瓶的破旧纸箱,内有多个空青岛啤酒瓶和蓝带啤酒瓶。中心现场有3处不规则血泊。18.咸安区司法局(2017)咸安调字第05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冰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适用非监禁刑刑罚。1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冰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李冰表示谅解,请求对李冰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冰是受邀约参与犯罪,而且在对巫某的殴打中,李冰没有持械,对伤害巫某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冰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请求判决李冰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由于该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李冰不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芳兰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人民陪审员  覃采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