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玉江诉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江,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26号原告:王玉江,男,汉族,下岗工人,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男,林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玉,男,林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山,男,汉族,住林甸县鹤鸣湖镇,该单位经理。原告王玉江诉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樊国玉以及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5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处做电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500.00元,被告的记工员给原告出具工票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具体的工作时间不清楚,下线的活原告干了,一个月工资数额不清楚,工资具体数额是宋经理和原告谈的,宋经理已经不在我单位工作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计工员刘井和出具的工票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被告经质证称,此票据确系刘井和所出,无异议,但是此前刘井和出现过多次多计工时的情况,所以对该份工票存在怀疑,需要回去与刘井和本人再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票据确系其计工员刘井和所出,被告虽提出刘井和可能出现多计工时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处做电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500.00元,被告的记工员王井和给原告出具工票一份,记载原告在被告处做电工工作,负责下电线,工作时间为3个月3天,月工资5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5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其计工员刘井和出据的工票可能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积极事实,被告应对其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00元,被告称记不清楚,经本院对被告雇佣的另一电工王宪文的调查,电工工资确系每月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个月3天共计人民币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江工资款人民币1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