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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大相与胡利琴、王伟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相,胡利琴,王伟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351号原告:陈大相,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强,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陈大相儿子。被告:胡利琴,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王伟刚,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84301031-1。代表人:王新法,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利,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大相与被告胡利琴、王伟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陈大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大相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大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大相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