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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建芹与巩金忠、高唐县畅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芹,巩金忠,高唐县畅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121号原告:李建芹,女,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金忠,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畅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65728816329,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临街楼二楼208室。法定代表人:丁兰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芹诉被告巩金忠、高唐县畅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君,被告巩金忠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66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23时15分左右,巩金忠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E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长深高速天目湖服务区南区驶出进入长深高速(南京往杭州方向),巩金忠驾车从加速车道驶入第三行车道过程中,被同方向沿第三行车道行驶的李明春驾驶(车上载有乘客姜建荣)的苏H×××××中型普通货车撞到尾部,造成姜建荣死亡、李明春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巩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建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苏H×××××中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事故造成该车损失88020元。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车损我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它在质证时逐一陈述。被告巩金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畅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3时15分左右,巩金忠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E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长深高速天目湖服务区南区驶出进入长深高速(南京往杭州方向),巩金忠驾车从加速车道驶入第三行车道过程中,被同方向沿第三行车道行驶的李明春驾驶(车上载有乘客姜建荣)的苏H×××××中型普通货车撞到尾部,造成姜建荣死亡、李明春受伤以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巩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建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H×××××中型普通货车产生拖车费670元、抢修费350元、维修费87000元、评估费4200元。后就上述损失的承担,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讼争。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苏H×××××中型普通货车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价格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司认为实际损失在55000元左右,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对维修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远高于实际损失,我司认可55000元;拖车费无异议;抢修费,该费用没有公估,我司不认可。另查明,原告系苏H×××××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被告巩金忠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刘金宝,该车挂靠在畅运公司名下,巩金忠为刘金宝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提供本院(2017)苏048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苏H×××××中型普通货车产生的拖车费670元、抢修费350元、维修费87000元、评估费4200元,李建芹与刘金宝、巩金忠、畅运公司、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2017)苏048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2017)苏048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造成原告名下苏H×××××中型普通货车产生修理费87000元、拖车费670元、抢修费350元,为确定损失产生公估费4200元,以上合计92220元,本院认定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巩金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所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芹赔偿车辆损失费65154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建芹负担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