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标志,谢兰,杨国昌,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异29号利害关系人:福建省新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岭镇惠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4AOL632。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路奇盛花园A幢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049E。代表人:刘福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连巍巍,该社职员。被执行人: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城北高新工业园区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05104707Y。法定代表人:杨标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标志,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谢兰,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杨国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陈娟,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下称东岭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老爸食品公司)、杨标志、谢兰、杨国昌、陈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福建省新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新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新奇公司称,利害关系人与老爸食品公司于2016年5月30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老爸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惠安县工业区的房地产(下称该争议房地产),租期15年,利害关系人已实际占有并按约定支付租金。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法院拍卖该争议房地产,未带租赁拍卖,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参与竟买,违反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利害关系人提交异议书时,一并提交了下列证据:《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票据、交纳电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岭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老爸食品公司、杨标志、谢兰、杨国昌、陈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案经审理并作出(2016)闽0521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东岭201606003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四、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对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工业区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惠国用(2014)出字第050004-2号、050004-3号,房屋授权证编号:房权证惠东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老爸食品公司等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东岭信用社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闽0521执5093号执行裁定,裁定书于次日送达相关部门,且于同月20日查封上述抵押的财产并拟进行拍卖。利害关系人因此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现本案处于财产测绘、评估阶段。另查明,1、被执行人老爸食品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向东岭信用社借款2500万元,借期至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老爸食品公司即位于惠安县工业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惠国用(2014)出字第050004-2号、050004-3号,房屋授权证编号:房权证惠东字第××号](下称该抵押物)作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拟办理转续贷。但因该抵押物被丰泽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在泉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局的协调下,老爸食品公司与东岭信用社于2016年6月24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和原担保物作抵押,重新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期至2017年6月23日。上一次抵押登记于2016年6月24日进行注销登记,同时又对该抵押物重新进行抵押登记。2、利害关系人新奇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与老爸食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面积2917平方米,租期为15年。该争议房地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惠执字第1412号执行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1、“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针对租赁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而言。本案中,案外人虽举证证明了有租赁的事实,但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定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本案的租赁权不受该原则的保护。关于本案在执行中是否存在不带租赁拍卖和损害利害关系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本案尚未进入拍卖程序,也就不存在不带租赁拍卖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即使今后进行拍卖,因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定在后,该租赁关系也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综上,利害关系人新奇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福建省新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刘锦仁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泽伟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