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乡城信用社与向有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乡城信用社,向有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6民初21号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乡城信用社,住所地:乡城县香巴拉南路3号。负责人:格绒次仁,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则,男,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男,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有理,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乡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乡城信用社)与被告向有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则、尼玛、被告向有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正常利息351420.91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352512.10元。(2015年5月16日以后的超期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完本金、正常利息和超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有理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向有理于2012年7月6日在乡城县信用社借房产抵押贷款90万元,以乡城县××××××××××,期限3年,执行利率为11.52‰,于2015年7月5日到期,到期后贷款利率在原定利率上浮50%。截止2017年5月15日产生逾期利息352512.10元,信用社多次电话催收,并签放催收通知单,催收无效果,借款人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属恶性拖欠贷款。被告向有理辩称,其于2012年7月6日贷款时,当时降了利息为9点几,诉状上确是11.52‰,希望法院能帮我查一下;希望原告能减一点利息,希望能与原告将抵押房屋卖了,因其目前为止其什么都没有做,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原告乡城信用社与被告向有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乡城信用社向被告向有理提供借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月固定11.5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固定利率上浮50%,还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2年7月4日,乡城信用社与向有理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有理以其所有的位于香巴拉镇××××××××××的房产[乡房权证(××××)字第×××]和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乡国用(××××)第×××号]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害人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6日,乡城信用社与向有理签订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乡城信用社向向有理指定账户(户名:向有理,账号:8×××××××××××××××7,开户银社: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90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有理偿还了利息26611.20元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乡城信用社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向有理发送了《催收借款通知单》。本院认为,原告乡城信用社与被告向有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乡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向有理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有理逾期未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乡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向有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有理认为贷款时利率应为9‰左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有理认为其无还款能力,请求法院将抵押财产拍卖并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因是否行使抵押权属原告意思自治范围,而原告并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有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乡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03933.01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6元,减半收取计9618元,由被告向有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尼庆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拥 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时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地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