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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3797鲁志华与夏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华,夏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797号原告:鲁志华,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夏晓伟,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鲁志华与被告夏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向韩某借款1.1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代为偿还韩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取回借条原件。被告失联至今,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9月1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11月10日前必须先还1万元,12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2、2016年9月1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请原告向原告的朋友韩某借款1.1万元,借期一个月,至2016年10月12日归还,由原告为被告担保。其中1万元本金原告已经归还给韩某。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鲁志华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确认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夏晓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夏晓伟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鲁志华在夏晓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晓伟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鲁志华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夏晓伟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审 判 员 曹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佳乐书 记 员 夏清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