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某与徐洲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徐洲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543号原告:葛某,女,200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法定诉讼代理人:葛军强,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父亲。法定诉讼代理人:徐锦银,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银菲,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徐洲飞,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350-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6307930A。负责人:徐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诉被告徐洲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银菲、被告徐洲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及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洲飞赔偿医疗费4035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0550元、护理费54144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4100元,合计666546.91元;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11时10分,被告徐洲飞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下管镇沿百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借道通往浙江洪福环保公司水泥路时,与葛军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使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葛军强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洲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66546.9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徐洲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垫付医疗费85001.28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过高,同时原告自己未佩戴头盔是其头部受伤的主要原因,葛军强也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以原、被告四六开为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商业三者险只同意承担被告徐洲飞应负60%的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3000元,营养费、伙食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一个护理人员,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应为10000元左右,根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应由被告徐洲飞自己负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予以合理分配,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质证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记录、手术记录单、MR/CT/DR//ECG/DX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报告单、脑电图监测报告、激光多普勒血流检测报告、诊疗证明书、门诊(住院)医疗费发票(含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由被告徐洲飞提交的收条和转账凭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来源于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且被告徐洲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加盖由出具单位印章及主治医师签名,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杭州华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贝康超市及童保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虽未开具相应发票,但清单上载明所购买物品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所必须的聚酯泡沫敷料、隔尿垫、纸尿裤、卫生湿巾等辅助用品,且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均吻合,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系书证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证明效力另行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徐洲飞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下管镇沿百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借道通往浙江洪福环保公司水泥路时,与葛军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使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葛军强及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洲飞借道通行未让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葛军强驾驶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按规定让其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葛某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作用。与葛军强相比,被告徐洲飞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故确定被告徐洲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军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滨江)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室内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2016年5月4日,原告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颅骨骨折、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褥疮、脓疱疹、念珠菌性皮炎、左侧面神经麻痹、左侧外展神经麻痹、左耳神经性耳聋。2016年7月25日,原告再次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滨江)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面神经麻痹、听力减退。2016年8月1日,原告由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左侧面神经麻痹、左侧外展神经麻痹、左耳神经性耳聋、肺部感染,并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北京电力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于2016年12月14日至12月23日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行左侧面神经次全程减压术。2017年2月28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左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眼斜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营养期限180天。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2935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20元/天×160天,2016年4月1日至5月4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滨江)住院期间住院费票据中包含伙食费3524元,故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支持)、辅助器具费2660元、护理费52875元(141元/天×182天×2人+141元/天×11天×1人)、残疾赔偿金160550元{21125元/年×20年×[(11-8级)/10+0.02×4]}、鉴定费4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及就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住宿费、交通费分别为2500元、10000元,合计64242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被告徐洲飞已经垫付医疗费85001元,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徐洲飞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文明行车,借道通行时未让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葛军强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按规定让其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徐洲飞赔偿原告70%的损失。同时,根据浙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原告葛某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洲飞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其余损失则由被告徐洲飞自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葛军强二人受伤,应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酌情确定原告医疗费分项、误工费分项分别按97%、91%的比例赔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徐洲飞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存在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或按医保内同等疗效用药进行理赔,或者疗效和价格与医保内用药相当则予以赔偿明显不合理的则拒赔等多种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不利于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充分反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合理用药。现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应当对原告非医保医疗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国家设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针对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而商业保险的保险费远高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险费,却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了其理赔责任,同时,治疗过程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被保险人对使用何种药物无力左右,非医保费用即可拒赔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法该免责条款也应属无效。故此,对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上述有关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各项损失109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564元,合计人民币49236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82364元;二、被告徐洲飞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870元;因被告徐洲飞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85001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400233元,支付给被告徐洲飞821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2元,减半收取计5231元,由原告葛某负担231元,被告徐洲飞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