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鸣超与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鸣超,赵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741号原告:陈鸣超,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陈鸣超与被告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鸣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6年8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4倍利息计息。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成讼。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赵鑫从陈鸣超处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4倍利息计息。120104198307126017。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赵鑫签字按手印”。另被告赵鑫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赵鑫收到陈鸣超借给赵鑫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正。落款日期2016年5月23日”,收条上赵鑫的名字和借款金额按有手印。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过程,原告庭审中称系原告让被告到自己的公司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的现金,原告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自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被告下落不明,经其他送达方式未果,本院遂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预付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6年8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鑫偿还原告陈鸣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徐秀琴人民陪审员 姜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少鹏书 记 员 李可薇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