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炎与何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何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572号原告:张炎,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被告:何浩杰,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张炎与被告何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3%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另并写下借款逾期约定一份,约定载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需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何浩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收条、借款逾期约定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日即2017年6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炎借款本金6000元,并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张炎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