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崔传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崔传宝,曹壮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53号。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女,汉族,营口市人。委托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传宝,男,汉族,辽阳市人。被告曹壮壮,女,汉族,吉林省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崔传宝、曹壮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XX,被告崔传宝、曹壮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崔传宝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崔传宝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31年1月5日;被告崔传宝、曹壮壮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54477.86元及利息、罚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477.8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对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E-82#楼-354室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均答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传宝与被告曹壮壮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崔传宝、曹壮壮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编号:21010170115121424577),主要载明:1、被告崔传宝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营���市鲅鱼圈区25-红海新区E82#楼-354室房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即年利率4.9%),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4.9%)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年利率6.37%),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30年12月18日,共180个月;2、被告崔传宝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25-红海新区E82#楼-35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鲅房权证字第005606**号;建筑面积:65.85平方米)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曹壮壮在借款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3、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4、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承担,另有约定除外。2015年12月30日,被告崔传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鲅房他证字第001736**号)。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崔传宝在贷款合同中预留的收款账号内发放了贷款16万元,并经被告崔传宝签字确认。被告崔传宝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54477.86元及利息、罚息(具体数额详见原告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崔传宝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崔传宝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传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崔传宝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54477.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为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年利率为4.9%)及逾期罚息(年利率为6.37%)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壮壮已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曹壮壮对被告崔传宝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崔传宝、曹壮壮共同偿还借款154477.86元及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为准)。被告崔传宝、曹壮壮用崔传宝名下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因此,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被告崔传宝、曹壮壮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编号:21010170115121424577)。二、被告崔传宝、曹壮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贷款本金154477.86元及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年利率为4.9%)、逾期罚息(年利率为6.37%),具体数额以原告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崔传宝、曹壮壮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崔传宝名下的担保财产即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25-红海新区E82#楼-35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鲅房权证字第005606**号;建筑面积:65.8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崔传宝、曹壮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