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玉田县安顺驾校训练场内水泥路上,因琐事与教练窦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殴打窦某面部,致窦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窦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玉田县安顺驾校训练场内水泥路上,因琐事与教练窦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殴打窦某面部,致窦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窦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窦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马某、王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玉田司法鉴定中法医心临床鉴定;被害人窦某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锐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