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于洪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镇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2000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于洪军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月色莺歌”歌厅内,伙同他人无故滋事,持刀随意殴打歌厅服务员张某、黄某,致张某头皮裂伤伴撕脱,左上臂、左前臂皮肤裂伤,左桡骨骨折(砍痕),左桡侧腕长伸肌、桡侧腕短伸肌、指伸肌部分断裂,左头静脉、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造成黄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神经血管断裂,左掌大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害人报警,被告人于洪军于2016年5月20日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洪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到歌厅找人,并没有持刀参与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于洪军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月色莺歌”歌厅内,伙同他人无故滋事,持刀随意殴打歌厅服务员张某、黄某,致张某头皮裂伤伴撕脱,左上臂、左前臂皮肤裂伤,左桡骨骨折(砍痕),左桡侧腕长伸肌、桡侧腕短伸肌、指伸肌部分断裂,左头静脉、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造成黄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神经血管断裂,左掌大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害人报警,被告人于洪军于2016年5月20日被民警查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黄某表示,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9日1时许,其在歌厅上班,有一名自称叫洪军的男子带着几个人来找“阿南”,也就是歌厅的一个经理李某。洪军说是范大宝让他们来找“阿南”的,阿南说他不认识范大宝,并把洪军等人叫进了一个包间。之后洪军等人把阿南往外拽,到了歌厅的大厅,阿南不跟洪军出去,洪军就打了阿南1个嘴巴,其就过去拦,洪军又抽了其一个嘴巴,之后洪军等人就从怀里拿出砍刀砍其。当时洪军拿出砍刀,其他人也拿出砍刀,洪军让这些男子拿刀砍,具体他说的什么没听清,但肯定有“砍”这个字,他说完这些人就用刀砍了。其认为对方应该是有5个人,但监控只拍摄到了4个人,外面应该还有个人负责接应,是给他们带刀过来的。当时主要是于洪军和阿南说话,还有个瘦子也跟着骂了几句,于洪军和一个胖子、一个瘦子进了包间,等出来之后,其就看到那个胖子接过来两把刀,递给了于洪军一把,他自己拿了一把,那个瘦子的刀应该是放在衣服里的,但其没看到是谁给他们递的刀。他们接了刀之后就好像有底气了,开始往外拽阿南,阿南不走,于洪军就打了他脸一下,然后继续往外拽,其与其他服务员就开始往外推于洪军他们,结果对方就用刀砍我们,当时其看见于洪军手里是有刀的,有可能在人群冲撞过程中他手里的刀掉了,监控录像能看出当时地上掉了个东西,其不确定是不是刀,因为当时其已经受伤了。其手机里存了当天KTV的监控录像。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6号(被告人于洪军)就是殴打且带领多名男子持刀砍伤其的自称叫“洪军”的男子。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其当时在歌厅唱歌,因为有个朋友过来,其便去大厅接他,刚走到大厅就看到有几名男子在大厅内吵架,其没在意继续往大厅门口走,这时几名男子突然拿出几把砍刀,朝着其就砍,其用胳膊去挡刀,结果左手被砍伤了,之后就被砍倒了,右手也不知怎么骨折了。他们还砍了歌厅的其他服务员,其认识歌厅的服务生张某和欣欣,对方用的刀大约50公分长,是他们随身带的,可能对方是把其当服务生所以才砍其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当晚1时许,其正在歌厅上班,有服务生说有人找其,后其走到歌厅的大门口时看见几名男子,其中有人问其是不是叫“阿男”,并让其出去聊聊,其说不去,要聊就在包间里聊,于是这几名男子就跟着其进了一个包间,其中一男子说,“昨天给你打电话找你聊,你为什么不去?是范大宝想要找你,你认不认识小静?”其说不认识范哥也不认识小静。后几名男子把其从包间拽到大厅,其一直挣扎着不去,这时有歌厅的服务员拦着对方,对方几个男子就从衣服里拿出砍刀,对拦着的服务生乱砍。有个叫张某的服务生被砍伤,还有名客人玄玄也被砍伤。其被对方打了几个嘴巴,他们用的砍刀是50公分长的刀,都是从对方怀里拿出来的。当时打人的有四五个男子,其只知道领头的叫洪军,其他人都不认识。其以前也不认识洪军,但见过他来歌厅,当天他来歌厅时亲口说他是洪军。其把他们带到包间里,洪军坐在沙发上跟其谈,边上有2个男的站在他旁边,看着就像小弟一样,其认为其他人应该都是洪军叫来的。其带他们进包间时看见这2个男子把手揣在怀里,就猜测可能有刀。案发前一天凌晨1时许和4时许,其接过2个电话,说是宝哥想找其聊聊,其说不认识也没去。给其打电话的号码是139XX****XX,应该就是洪军打的。其本人电话是133XX****XX。2015年11月9日18时许,证人李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6号(被告人于洪军)就是带领多名男子持刀斗殴的男子。4.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月色莺歌”歌厅老板。10月29日1时许,歌厅经理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打架了,之后其开车赶到歌厅,到了之后打架的人都离开了。其查了案发当时歌厅的监控录像,并交给了派出所。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录像里有个参与打架的人其认识,这个人叫于洪军,东北人,40岁左右,他当时与姓李的营销经理发生矛盾。听李经理说,前几天于洪军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坐坐,但李经理回绝了,于洪军就找来了。发生冲突不是于洪军一个人,视频中还有4名男子跟着他,他们是一起的,视频中他们一直站在于洪军身后,发生冲突后于洪军也是和他们一起出去的。2015年11月9日17时许,证人刘某1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4号(被告人于洪军)就是打架斗殴的男子。5.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歌厅一层走廊内站着,看见有三四个男的从歌厅进来,好像在找人。过了一会儿经理李某和服务生领班张某过去了,他们聊了几句,李某和张某就带着那几个人进了8828包间,大概过了10多分钟,他们一起从包间出来走到大厅,对方有个岁数大的(40多岁)和李某说话,其他几个岁数小的男子站在那个岁数大的男子身后。那个岁数大的和李某说了几句就把李某往歌厅门口拽,李某反抗不跟他出去,旁边的其他服务生也帮着拦着对方,这时对方那几个岁数小的就开始拿刀砍歌厅的人。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证人刘某2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8号(被告人于洪军)就是拽李某的那名岁数大的男子。6.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10月29日1:01许,于洪军在歌厅内与李某面对面交谈,于洪军身后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在于洪军与李某交谈的过程中,其身后的男子有递刀、拿刀的动作,后其中一名男子对李某进行拉拽,在此过程中,没有其他服务员与于洪军等人发生口角或冲突。1:02左右,于洪军一方多名男子与KTV多名服务员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行至KTV门口大厅处时,于洪军一方多名男子拿出砍刀并向对方服务员砍去,期间有东西掉在地上,后于洪军与持刀的多名男子一同从歌厅大门处离开。于洪军在临出门时,还转身想冲过来继续与服务员发生冲突,但被另外两名男子拦住。7.被告人于洪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去歌厅是帮1个叫“宝子”的朋友找1个叫阿男的。找阿男的前两天,其给他打电话约他出来,而且还问他和宝子的媳妇有没有什么事,但他说没有。当天晚上10点多,其到“月色莺歌”门口碰到了“杰子”和他朋友,他们也跟着其进了歌厅。之后其让服务生叫阿男出来,阿男便带其进了包房,当时有许多歌厅的服务生围过来,后来双方态度都不好,其就带着杰子从包房出来往大厅走,双方吵急就动手了。2016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于洪军带领民警指认“月色莺歌”歌厅大堂处,就是和对方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地点。8.首钢医院诊断书、玉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于案发当日就诊,后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9.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于案发当日就诊,后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10.被告人于洪军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2015年10月28日2时许及4时左右,于洪军先后两次主叫李某手机133XXXX****,二人有通话记录。11.(2000)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02)门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2010)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于洪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6日释放。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被告人于洪军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洪军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洪军对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均不真实。经查,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证人刘某1、李某、刘某2的证言与监控录像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于洪军所提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军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洪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洪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洪军辩称其是受他人之托到歌厅找李某,与“杰子”等砍伤被害人的男子只是偶然相遇,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且不知道双方为何发生冲突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实以下事实:1.于洪军所述的“杰子”等人进入歌厅后,一直跟随于洪军,在于洪军与李某交涉的过程中不仅站在于洪军身后且有互相递刀的行为,系共同为此后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准备;2.在于洪军劝说李某离开歌厅时,多名持刀男子亦上前对李某进行拉拽、撕扯,于洪军明知上述行为并未予以制止或反对;3.在于洪军和歌厅多名服务员发生冲突后,于洪军明知“杰子”等多人持刀将他人砍伤,并未阻拦或制止,对上述砍伤他人的行为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亦可推断出于洪军主观上具有持刀伤害他人的故意;4.案发后,于洪军与多名持刀男子一同离开现场,亦对伤害他人的结果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人于洪军与其他多名持刀男子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客观上系共同到歌厅借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共同犯罪,故对于洪军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洪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洪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洪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芳菲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书 记 员 卓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