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耀安与丁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安,丁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731号原告:王耀安,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艳丽,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宇,系公司职工。原告王耀安诉被告丁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纲、被告丁艳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安诉称,2016年5月5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海园区南山物业东海服务中心东侧路口处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Y×××××号轿车撞倒致伤,伤后原告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308.41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18352.32元(34012元/年*18年*52%)、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620160.7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308.4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8352.32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500160.73元的60%即300096.43元。鉴定费2800元的60%即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时应予以扣除,病历中并未体现出需要营养,我司不承担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被告丁艳丽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给原告垫付了16324元。我修车花费3062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丁艳丽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东海园区南山物业东海服务中心东侧路口,与由北向南原告王耀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艳丽与原告王耀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耀安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85天,花医疗费271308.41元,被告丁艳丽垫付医疗费16324元。其伤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用药是否合理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耀安失语符合六级伤残,颅脑缺损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耀安误工时间为30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王耀安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王耀安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退休证、户口本、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艳丽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王耀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丁艳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34012元/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52%,原告定残时62周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18352.32元(34012元/年*18年*52%)。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实该意见的不合理性,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且程序并无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司法鉴定费28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丁艳丽承担1680元(2800元*60%)。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308.41元、伤残赔偿金318352.32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14960.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3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08352.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2160.73元的60%即295296.43元,上述两项合计415296.4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296.43元。由被告丁艳丽赔偿原告王耀安鉴定费1680元,被告丁艳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24元,超额部分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耀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529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被告丁艳丽承担7354元,由原告王耀安承担元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少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