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艳蕊与戴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艳蕊,戴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003号原告:段艳蕊,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守峰,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原告段艳蕊与被告戴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艳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守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艳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18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戴守峰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只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戴守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守峰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三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义务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三份,能够证明被告分三次借款共计70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明确,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有详细的记录,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艳蕊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戴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艳蕊利息1918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00元,减半收取1015.00元,由戴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