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杨洪波罚金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杨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312号申请人: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杨洪波,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小学文化,住葫芦岛市。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杨洪波罚金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辽兴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辽兴刑初字第00021号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审判员 谢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兵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