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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高伟、郑婵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高连敏,郑婵娟,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连敏,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郑婵娟,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高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高连敏、郑婵娟、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连敏、郑婵娟、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连敏偿还贷款本金2234009.38元,截至2016年11月7日的罚息296930.51元,以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2.高连敏赔偿民生银行律师费75928.19元;3.郑婵娟、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高连敏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共同签订编号为90130201406577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高连敏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在使用额度时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使用。郑婵娟、高伟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90130201406577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高连敏的申请,民生银行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其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贷款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高连敏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郑婵娟、高伟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民生银行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4、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5、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结算明细;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高连敏、郑婵娟、高伟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民生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高连敏与民生银行(原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6年4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编号为90130201406577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高连敏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高连敏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民生银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高连敏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高连敏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生银行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民生银行确定的内容为准;高连敏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高连敏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郑婵娟、高伟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郑婵娟、高伟为高连敏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01302014065776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高连敏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指定受托支付户名为XXX;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西单支行;账号为×××。其中《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载明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本笔贷款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10月16日,民生银行向高连敏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到期后,高连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7日,高连敏尚欠贷款本金2234009.38元、罚息296930.51元。2016年12月,民生银行与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接受民生银行委托,委托律师在高连敏案件中担任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民生银行已经向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15185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高连敏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与郑婵娟、高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生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后,高连敏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民生银行要求高连敏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婵娟、高伟作为保证人,在高连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高连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另要求高连敏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75928.19元,但其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5185元,根据约定,已经实际发生的该笔费用民生银行有权向高连敏主张,郑婵娟、高伟亦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尚未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高连敏、郑婵娟、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2234009.38元,截至2016年11月7日的罚息296930.51元,以及自2016年11月8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高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5185元;三、郑婵娟、高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郑婵娟、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高连敏追偿;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644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连敏、被告郑婵娟、被告高伟共同负担14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高连敏、被告郑婵娟、被告高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