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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林,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林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科在其租住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老林场一出租屋3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林被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张某林、刘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张某林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林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林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2日、11月6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科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老林场一出租屋3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张某林、刘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林的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张某林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刘某、其尿检结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收据;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