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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美和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和,莆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和,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同景,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系陈美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市长。委托代理人蔡小宇,男,莆田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美和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被撤销,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莆田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莆劳教字[2012]第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陈美和不服该决定书,向福建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闽教复字[201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陈美和不服莆劳教字[2012]第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送达材料记载,福建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向陈美和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在2012年11月14日或2012年11月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陈美和即使根据其自认的最迟收到日期,也应在2012年11月29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陈美和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应当予以驳回。陈美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另案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美和对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起诉。陈美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劳教,于2013年9月9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4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并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四、本案已过诉讼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载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美和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陈美和提供的莆劳教字[2012]第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闽教复字[201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福教解字第2013149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诉状及有关单位就其不服劳教决定反映行政诉讼未立案的信访反馈材料等证据,结合陈美和本人陈述其于2013年9月9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因法院未能及时立案后到相关部门申诉的情况,可以认定陈美和于2012年7月28日起执行劳动��养,在劳动教养期间申请行政复议并收到复议决定,2013年9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9月9日就莆劳教字[2012]第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陈美和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以陈美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12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美芬附: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