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与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苑振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格丑庙村邱家梁社。法定代表人:赵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谭,该公司法务总监。申请执行人: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赵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明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46号6幢D2213。法定代表人:苑振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苑振虎,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在本院执行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苑振虎、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数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8日、7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谭、申请执行人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称,(2016)苏0321民初2718号判决书作出后,在上诉期内,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异议人配合法院执行,保证在执行案件立案后一个月内将执行款扣划成功,即给付申请执行人930万元。在案件执行中,异议人积极配合执行,异议人的账户上也有足以扣划的款项,但法院执行局仅扣划约600万元,剩余一部分,等到超过一个月才再次扣划。异议人认为,该结果系法院执行不力,加之申请执行人人为操作因素造成,现法院扣划10000余万元是错误的,异议人没有过错,请求法院确认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30万元。申请执行人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称,之所以造成超过30天,是因为异议人没有按时开出增值税发票造成中国煤炭销售运输公司乌审旗分公司不能形成应付账款。本院查明,执行依据为(2016)苏0321民初2718号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苑振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84000元、借款利息2804200元及下余利息(以53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张韡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苑振虎追偿。判决作出后,2017年3月13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谭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蒋明侠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苑振虎、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930万元,双方的纠纷了结。上述930万元实际为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对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乌审旗分公司的到期债权,苑振虎、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在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述款项执行到位,超期按照原判决书执行。苑振虎、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放弃上诉权。另查明,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1执702号。2017年3月27日,丰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321执702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乌审旗分公司协助扣划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对其到期债权9373900元。收到法律文书后,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乌审旗分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给丰县人民法院发送传真一份,内容为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580.98万元,只能协助执行580.98万元的债权。2017年5月31日,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乌审旗分公司又给丰县人民法院邮寄异议函一份,提到已经将580余万元支付到本院账户,并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该公司与异议人尚有500余万元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属于到期债权。本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实质为涉案债务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履行期限内,第三人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乌审旗分公司仅认可对异议人负有580.98万元的到期债权,仅能协助履行580.98万元,造成双方约定的一个内保证930万元执行到位无法实现,异议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执行案件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数额执行。综上,异议人请求确认执行标的金额为930万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心红代理审判员  孙 政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