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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73号原告: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综合楼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4072217K。法定代表人:陈煌,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汉族,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小岛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2592A。法定代表人:于晓辉,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鹤春,男,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辖终1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有管辖权。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陈亮,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姚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司法鉴定1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6979元及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2010年10月开始,原告开始为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供应木材。2011年1月10日,双方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对供货方式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需方印章是伪造的,印章名称和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的名字不符,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起诉。2、涉案合同需方印章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印章明显不符,原告明知该印章是伪造的还与之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错。3、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是事后补签的,原告与宋正美存在串通损害我公司的行为。4、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发生供货关系,该合同约定对我方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方收货人是郑卫国,送货地点是大竹林轻轨六号线。付款最后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证据二:2010年10月9日-2011年5月15日的送货单34份。拟证明货物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已收到,累计送货1876979元。证据三:(2014)江宁商初字第***号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宋正美是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负责人,徐福儒是现场负责人。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宋正美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宋正美私刻的。被告举示的送货单供货的日期在2010年,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和给付方式是无效的。证据2中有郑卫国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否送到工地我不清楚。送货单均形成于涉案合同签订前,该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除郑卫国外,其他签收人的身份被告不清楚,签名是否真实也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货物都没有收到。送货单中产生的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合同约定是送货到需方工地现场,所以需方不应承担运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所涉及的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签章是真实的,该合同原告方的签订人也是陈亮,而该签章与本案的签章不一样,陈亮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16***号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裁定书中涉案合同印章与本案涉案合同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该印章与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注册的名称不符,渝北法院认为使用涉案印章是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3月10日,陈亮与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使用的印章是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的印章,与本案合同印章不一致。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三:对外往来账目统计表(复印件)、(2014)滨刑初字第0***号刑事判决书。统计表中有徐福儒向陈亮的转款清单,共计1040000元,且有铅笔记载已支付1773000元。拟证明宋正美在2014年4月6日被滨海公安局刑事拘留,向公安部门提交的在重庆承揽轨道工程对外往来账务情况统计表。该表反映共收到陈亮木材1776979元,已支付货款1773000元,仅欠3979元。原告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民事合同,应当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证据2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我方也不认可。且该证明是单方形成的,对外没有效力。但对徐福儒代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支付了1040000元的货款,我方予以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宋正美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遂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上“宋正美”的签名与比对样本上“宋正美”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可该鉴定结果。原告对该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涉案合同上的签名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看着宋正美签的,是真实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2、宋正美系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3、宋正美因于2010年间私自伪造“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被滨海县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生效)。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0***号刑事判决书还查明徐福儒系宋正美的妹婿,在宋正美工地上做事,也代表宋正美签订合同。4、本案诉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载明“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需方载明“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约定事项:供方向需方供应木材;质量要求: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收货为准,收货人为郑卫国;交货地点:大竹林轻轨六号线;运输方式及达站港的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从当天提货起所有货款在2011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结账以送货单签字为准;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每天赔偿3000元赔偿金。落款处供方有原告的签章,需方处加盖了宋正美私刻的公章——“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5、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提交的送回单上有郑卫国签名的货物价值1222993.5元、徐福儒签名的有100069元、刘飞签名且有徐福儒确认的有297438.5元、凡海浪签名的有43774元、宋正利签名的有35820元、宋芹帮签名的有150540元、徐以林签名的有26045元。6、合同签订后,徐福儒向原告转款1040000元,以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合同对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涉案合同对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虽涉案合同中的印章系宋正美私刻,但宋正美作为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该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又,宋正美私刻的有关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的公章共有三枚,该三枚印章均由宋正美在使用。不能依据原告代表人陈亮与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其他购销合同中的章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来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加盖的公章系宋正美私刻的,进而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另,虽涉案合同形成于送货之后,但合同签订时约定的送货总金额大于已送货金额,且原告已做出了合理解释,在平常经营中,补签合同也符合常理,并不能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因涉案合同产生的货款总额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产生货款总金额为1620501元。涉案合同中约定了需方收货人为郑卫国,但由于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合同中大量货款系由徐福儒支付的,且存在徐福儒经常在宋正美的工地上做事的事实。可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徐福儒也有权收取货物、确认金额。凡送货单中有郑卫国及徐福儒签名,或经徐福儒确认的收货均应当认定为原告已履行了送过义务。且收货单上需方已对运费金额及支付做出了承诺,故可确认运费应由需方承担。即已收货物=郑卫国签名的1222993.5元+徐福儒签名的100069元+刘飞签名且有徐福儒确认的297438.5元。(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及其承担的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260501元及以应付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360000元,而被告举示的支付凭证并未超出该金额。故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现尚欠金额=总货款金额1620501元-已付款金额1360000元。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经被告抗辩,本院依法将其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应付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滨海水建南宁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但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综上可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60501元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0501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应付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5080元,合计14085元(原告已预交9005元),由原告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80元,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7505元,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途量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