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臻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臻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98号原告:深圳市臻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8341XD。法定代表人:林嘉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3201210024087@sd.gdcourts.gov.cn。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57922。法定代表人:梁健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强,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旭,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臻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和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被告深圳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强、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人民币296317.23元及利息4010元(自2016年9月5日起,以296317.2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依法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恩平市君汇上城第一期发展项目幕墙分包合同(编号EP-PC-024)》(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恩平市君汇上城第一期发展项目的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程进度、包安全、包质量的形式分包于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及被告发出竣工证书起计的24个月,保修期满,验收无质量问题或妥善处理完毕后,质量保证金将全数无利息退还,在实际竣工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已标价的结算及其清单,结算期为实际竣工日起计六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授权及委托恩平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建威)负责管理合同相关事宜,因被告和恩平建威的法定代表人皆为梁健强,故原告对此安排无异议。恩平建威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分包合同委托单(1)(2)(3)详述分包工程的具体施工范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恩平建威的指示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4日,恩平建威的各级管理人员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分包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且检验合格,同意按合同条款执行结算相关事宜。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恩平建威的预决算人员及工程总监完成结算工作,并签署结算书,确定决算金额为1874883.77元。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96317.2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以上事实有《恩平市君汇上城第一期发展项目幕墙分包合同(编号EP-PC-024)》及合同项下附件、单位工程竣工报告、EP-PC-024君汇上城一期7栋售楼中心幕墙分包合同工程-决算书等为凭证。被告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深圳建威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质保金。按照《幕墙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以工程款的20%为质保金(由于不满足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质保金不能下调至3%),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的15.8%,因此该笔款项在性质上属于质保金;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不符法定的竣工验收要求及竣工验收程序,同时《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也不具备法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形式,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无效,案涉工程需重新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尚未依法完成竣工验收,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由于被告工程项目部预算员要离职,总部领导要求先把结算做好,加之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的工程项目部不得不现场检查一下工程的完成情况就仓促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被告认为该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工程的完成情况即只能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但并不能起到工程验收通过的法律效果,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作为施工人没有向被告提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五)、(六)、(八)项规定要求的资料,所以被告作出《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并不符合法定的竣工验收要求;第二,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只是现场检查一下工程的完成情况就仓促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第三、《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不具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法定形式,欠缺各种法定竣工验收资料,该报告应为无效报告;三、无论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因法定保修期未满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第一,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及被告发出竣工证书起计24个月,但案涉工程系幕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防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最低应为5年,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24个月违反了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应视为无效,就算按照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9月4日计算,法定最低保修期也应于2019年9月4日届满,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第二,经被告检查,案涉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一)、幕墙外立面顶部有渗水,幕墙立柱有明显水痕,并导致铁板生锈,明显不满足幕墙防雨水渗透性的要求;(二)《幕墙分包合同》附件2第二条第9项防火设计约定:按照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一类建筑的二级耐火等级进行防火设计,防火层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每层设一道防火线。防火线采用100mm厚防火棉与1.5mm厚镀锌防火钢板共同构成。幕墙与主体洞口相交的周边空隙都设局部防火线。幕墙材料采用难燃或非燃烧体。经查,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按上述约定设置防火线及防火棉,统计如下:序号未做防火线工程部位工程量所在商铺编号备注17栋二楼商铺顶部与屋面板相接部54米27-31号铺共5间应做未做27栋一层商铺顶与空调位相接的空隙28.8米22-26号铺共5间应做未做38栋一层商铺顶与空调位相接的空隙(空调位顶部楼面板延伸生成)73米32-43号商铺共12间应做未做48栋12个商铺12面纵向隔墙79米32-43号商铺共12间应做未做57栋20个商铺,21道纵隔墙(扣除3道未砌)共道墙未18道纵向墙102米12-31号商铺共20间应做未做总计336.8米序号做防火线但未做防火棉的工程部位工程量所在商铺编号备注17栋一层与二层商铺楼层缝隙59米13-21号商铺共10间有防火钢板但无防火棉另外,案涉君汇上城7、8栋幕墙工程的防火钢板为非镀锌,因原告偷工减料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案涉工程不符合消防要求。(三)、案涉工程第7××号商铺共三个上悬窗没有安装拉手。因案涉工程存在以上质量问题且未经妥善处理,按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同时,原告须负责保修,否则被告可自行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另外,因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质保金,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竣工验收要求及竣工的验收程序,同时《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也不具备法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无效,案涉工程需重新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尚未依法完成竣工验收,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论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因法定保修期未满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并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深圳建威公司(甲方)与原告臻和公司(乙方)签订《恩平市君汇上城第一期发展项目幕墙分包合同(编号EP-PC-024)》(以下简称《幕墙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恩平市君汇上城第一期发展项目中的幕墙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分包合同附件1的单价为准;五、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2、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交中期付款申请,包括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估值,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日起计的1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给乙方,余下的20%为保留金,不设上限。3、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及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后,在甲方于当地档案馆办完备案手续,并取得主管部门出具的《江门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后,保留金百分率将下调至3%。4、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及甲方发出竣工证书起计的24个月,保修期满,经验收无质量问题或妥善处理完毕后,质量保证金将全数无利息退还乙方……5、……结算期为实际竣工日起计六个月。六、工程质量、安全、进度。……2、铝材规格不得低于分包工程合同附件3所注明的厚度。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1、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必须经甲方、监理方相关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才能进行隐蔽施工,每一道工序完成后,必须经甲方、监理方相关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上述幕墙分包合同的附件1为铝合金门幕墙、玻璃门及雨篷单价明细;附件2为施工依据、设计性能要求、材料选择及幕墙工程施工要求;附件3为图纸;附件4为工程质量、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及处罚条例。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建威公司授权及委托恩平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建威公司)负责管理合同相关事宜。2012年10月26日,恩平建威公司向原告臻和公司发出委托单,委托原告供应及安装君汇上城第1期轴线7-Aa至7-Ea及7-1a至7-7a范围内的幕墙、雨篷及双扇玻璃门的工程。2013年1月22日,恩平建威公司向原告臻和公司发出委托单,委托原告供应及安装君汇上城第1期轴线1-1至1-23及2-1至2-22范围内的幕墙、雨篷及双扇玻璃门的工程。2013年3月25日,恩平建威公司向原告臻和公司发出委托单,委托原告供应及安装君汇上城第1期轴线8-11a至8-1a及8-1a至7-7a范围内的幕墙、雨篷及双扇玻璃门的工程。2014年9月4日,恩平建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深圳建威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原告臻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载明:1、玻璃幕墙部分,按合同、设计项目完成情况;2、玻璃幕墙部分;3、铝合金装饰条部分;1-3已全部竣工,自检合格;4、各项材料样板及材料资料,已全部移交发包单位;结算总价为1874883.77元。恩平建威公司的员工在该报告上签名并确认:现场整体验收合格,复检合格,材料样板已交,验收资料已交,同意作竣工结算。次日,恩平建威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并同意按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9月25日,原告臻和公司及恩平建威公司均在《EP-PC-024君汇上城一期7栋售楼中心幕墙分包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幕墙分包工程-决算书》)盖章并确认涉案工程的决算金额为1874883.77元。至今,被告深圳建威公司还有余款296317.2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及尚欠金额均无异议。另,本院根据被告深圳建威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原告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嘉活、恩平建威公司员工梁健文在场,就质量问题进行调查:1、原、被告双方玻璃幕墙与石头墙之间漏水、渗水原因有争议,原告认为原因不清,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责任;2、对设置防火线及防火棉是否原告负责的范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不属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被告则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安装;3、对悬窗漏安装把手,原告承认是失误;4、对安装玻璃门锁,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协商后决定不安装,被告则否认。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深圳建威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包括: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是否已经将相关竣工材料交付给被告;4、质保期的期限问题。原告臻和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竣工材料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质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竣工后两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决算金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给原告。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则辩称,涉案工程验收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防火及防火棉未按约定设置、玻璃门锁未按要求安装等,竣工材料尚未完全交付,质保期应为法定的5年,故付款期限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臻和公司与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因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是否有效问题;二、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的期限为24个月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关于《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是否有效问题。原告臻和公司认为《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已经全部移交。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则辩称《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无效,因其不符法定的竣工验收要求及竣工验收程序,其不具备法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形式,原告也未将全部资料交付给被告。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幕墙分包合同》中并未对工程的最后竣工验收作出具体的约定。被告深圳建威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验收。但是,该验收规定是针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所作出的规定,是一个建筑工程整体的验收,需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五方验收,而涉案工程作为总体工程的小部分装修工程,组织五方验收并不符合实际惯例,法律亦未强制规定装修工程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验收。原告臻和公司、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及恩平建威公司三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2、关于原告是否已经交付竣工验收材料问题。如前所述,《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合法有效,该报告中注明“各项材料样板及材料资料已全部移交发包单位”,恩平建威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则辩称原告臻和公司仅提交了一小部分竣工验收资料但尚欠21项资料,并提交《资料清单》及《函件》证明其主张。但是上述《资料清单》及《函件》为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原告臻和公司认可,被告深圳建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推翻《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虽然《幕墙分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及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后,在甲方于当地档案馆办完备案手续,并取得主管部门出具的《江门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后,保留金百分率将下调至3%”,但办理备案手续及取得备案证明书是被告深圳建威公司的义务,而且被告深圳建威公司未证明其是否未办理备案手续及取得备案证明书或未能办理相关手续是因为原告臻和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退回质保金给原告臻和公司。4、对于竣工验收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应为《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的出具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被告建威公司以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无效且原告未交付竣工验收材料而拒绝付款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的期限为24个月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臻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保期为双方《幕墙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及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发出竣工证书起计的24个月。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保修期限最低应为5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原告臻和公司承建的铝合金门幕墙、玻璃门及雨篷,根据双方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附件2《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2003中玻璃幕墙的定义为:“面板材料为玻璃的建筑幕墙”、《建筑幕墙》GBT201086-2007中建筑幕墙的定义为:“由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支承装置与支承结构)组成、可相对主体由一定位移能力或自身由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承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强”,即玻璃幕墙为建筑外围护墙,不承重,像幕布一样挂上去,是现代大型和高层建筑常用的带有装饰效果的轻质墙体,是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条明确列举了最低保修期为5年的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是房屋主体结构工程,而玻璃幕墙是属于装修工程,玻璃门及雨篷也不属于上述范围,故本案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起的24个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深圳建威公司以双方约定无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5日竣工验收,则质保期满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臻和公司。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深圳建威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深圳建威公司提交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漏水、渗水问题、原告臻和公司未按照合同设置防火线及防火棉、漏安装悬窗把手及玻璃门锁未按品牌安装。同时,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向法院申请现场勘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本院认为,1、判断原告臻和公司所承建工程是否存在漏水、渗水情况以及漏水、渗水情况与原告的施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仅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深圳建威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于原告臻和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漏水、渗水情况以及漏水、渗水的情况与原告臻和公司的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防火线及防火棉是否为原告臻和公司的施工范围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合同附件及委托函显示,双方并未对防火线及防火棉的设置作过说明,附件1的单价明细表亦未显示有关防火线及防火棉的报价,《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亦未涉及对防火线及防火棉的验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单价包干、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分包合同附件1的单价为准”,即被告深圳建威公司未委托原告施工的项目则不计入工程造价中,反而言之,若工程造价中未涉及的工程则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并未委托原告臻和公司进行施工,本案的工程造价并未包含防火线及防火棉的造价,故被告深圳建威公司认为防火线及防火棉应由原告臻和公司负责施工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悬窗把手及玻璃门锁安装的问题,在现场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臻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嘉活认为漏安装悬窗把手是其失误、而玻璃门锁安装是经双方协商不安装,即使原告臻和公司确实存在漏装的行为,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可要求原告臻和公司补装或扣除相应的价格,但该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况且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时、双方竣工验收一年后结算时以及质保期限内,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均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深圳建威公司仍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臻和公司。因此,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在未申请鉴定及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其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臻和公司与被告深圳建威公司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臻和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深圳建威公司还有余款296317.23元未支付给原告。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届满,被告深圳建威公司应当依约将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给原告臻和公司,但至今未支付、未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臻和公司请求被告深圳建威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合计296317.23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6317.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合计296317.23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6317.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深圳市臻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04元,由被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明亮书 记 员 张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