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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延文东与宁城县宁诚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高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366号原告:延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城县宁诚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兴隆街(建筑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不详。被告:高某,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邹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延某与被告宁城县宁诚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诚石油公司)、高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诚石油公司、高某、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74722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邹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某与邹某系夫妻关系。邹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玉龙支行借款,以被告宁诚石油公司和高某在宁城县的两处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权证。后被告邹某不能偿还包商银行欠款,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以代为清偿的方式代被告偿还了包商银行的欠款,包商银行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3年连本带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宁诚石油公司、高某、邹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符合证据客观、合法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邹某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2016年6月21日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玉龙支行为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宁城县宁诚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邹某、于2010年1月29日,以宁城县宁诚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和高某名下加油站抵押在我行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审批人赵红雷、签批人张柏春、信贷员董薇薇、孙洪峰、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3月30日因贷款已逾期。邹某经人介绍向延某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偿还了宁城县宁诚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并经借款人和抵押人同意将宁城县宁诚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在我行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交延某保管,在借延某的款项未还清前须经延某同意才能解除抵押。经办人为张文广。”另查明,被告邹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邹某从原告延某处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宁诚石油公司在包商银行的贷款,被告邹某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0万元的凭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邹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系宁诚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借款系由被告宁诚石油公司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原告认可该280万元包含本金160万元及部分利息,根据包商银行出具的说明,被告宁诚石油公司在包商银行的贷款金额为16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374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诚石油公司、高某、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相反意见,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宁诚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高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某借款1374722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7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高某、宁城县宁诚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