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真达、罗金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真达,罗金谟,黄美贤,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异22号案外人:罗承彩,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贤,女,系罗承彩婶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禄,男,系罗承彩之兄。申请执行人:刘真达,男,1971年9月20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罗金谟,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黄美贤,女,1967年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北晏公小区3幢15-2号。法定代表人:罗瑞谟,经理。在本院执行刘真达与罗金谟、黄美贤、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承彩于2016年11月7日对执行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安市燕西文龙村的厂房及相关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承彩称,根据福建省永安国有林场与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场���租赁协议书》、罗承彩与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坐落于永安××燕西文龙村的厂房及相关设备系罗承彩所有,并不属于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财产是错误的,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罗承彩所有的坐落于永安××燕西文龙村的厂房及相关设备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刘真达称,罗承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贤提交的罗承彩于2010年7月1日与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坐落于永安××燕西文龙村的厂房及相关设备系罗承彩所有。理由如下:黄美贤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金谟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该《投资协议》的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投资协议》的签字是真实的,罗承彩还应提交其实际投资的相关证据材料,而目前罗承彩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足以证实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足以证实坐落于永安××燕西文龙村的厂房及相关设备系罗承彩所有。此外,从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公司的生产场所就是在永安××燕西文龙村,说明坐落于永安××燕西文龙村的厂房及相关设备属于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所有。综上,请求驳回罗承彩的异议申请。罗金谟、黄美贤、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真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26.2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元及��垫诉讼费10804元,合计972804元,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永执字第96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0日对坐落于永安××燕西文龙村的被执行人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生产场所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具体为:瑞锋制香机肆台、搅拌机一大一小各壹台、过筛机壹台、电机壹台、大小钢屋架厂房肆座、办公楼及宿舍平房壹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时,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财产出租给案外人林福兴使用,故本院将上述财产指定案外人林福兴负责保管。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林福兴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永安××燕西文龙村的厂房(建筑面积约30多亩)及厂房内的配套设备、设施、配电房等(详见清单)出租给林福兴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6月15日起��2017年6月15日止,林福兴若期满需要继续承租应于承租期满前3个月书面告知并在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每年18万元,3年总计54万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5万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该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合同中并未载明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并非该厂房及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其系转租等内容。另查明,罗承彩为证实上述查封、扣押的财产系其所有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永安国有林场与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4日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与罗承彩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日的《投资协议》、罗承彩与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的《租赁合同》、罗承彩与永安华强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的《租赁合同》各一份。福建省永安国有林场(甲方)与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将位于泉三调整公路边的甲方吉山工区33大班2、3小班附近部分林地,面积26亩出具给乙方,租期十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期满后在同等租金的条件下,甲方优先考虑乙方第二期续租使用;甲方负责办理有关通往该场地道路的内部使用禁地和林木采伐审批许可手续;乙方只能将场地用于竹品开发,不得将场地转让第三方,否则,甲方将视乙方违约,收回合同。该合同还对租金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甲方载明,法定代表人罗金谟)与罗承彩(乙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于2010年6月4日与福建省永安国有林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现因甲方无经济实力在该租赁场地兴建厂房,由乙方投资在该租赁场地兴建竹品开发厂房;乙方投资兴建厂房后,乙方就该厂房有权对外出租,该厂房出租后的所有收益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与福建省永安国有林场的场地租金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经营过程中甲方应负责配合乙方办理一切手续。罗承彩(甲方)与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同意将位于永安××燕西文龙村,厂房建筑面积约30多亩承租给乙方做生产车间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租金每年12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合同上还载明双方已于2015年4月10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终止合同的内容,但并未载明租赁物除厂房外还包含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罗承彩(甲方)与永安华强竹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将位于永安××燕西文龙村的厂房建筑面积约30多亩承租给乙方做生产��间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租金每年12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罗承彩自述:其在广东东莞经商生活十年时间。建设厂房时因土地系国有的,所以不能办理审批和建房手续,其系私人办企业,为了节省开支,没有找相对方开具发票,因其未成立公司,所以没有请会计,也没有进账发票、无法提供建设厂房的相关原始凭证;建设厂房等一共花了大概两百多万元,款项均系其自带现金,或由其叔叔罗金谟代垫,之后其再带现金还给罗金谟;厂房及办公楼陆续承建过程均由其叔叔罗金谟或弟弟帮其监管,其实际并没有具体参与。因竹制品行业其不熟,具体添置的机器设备均由叔叔罗金谟操作,其只负责投资。无法提供投资依据。厂房盖好后其于2013年12月29日出租给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因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开始未支付租金,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合同,故其又出租给永安华强竹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起该厂房等均由其婶婶黄美贤帮其监管,租金也由黄美贤负责收取,收取的租金用于投资,没有记帐。再查明,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载明的住所地为“永安市晏公小区3幢15-2号(生产场所:永安××燕西文龙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罗承辉,于2013年12月9日变更为罗瑞谟。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金谟。罗金谟与罗瑞谟系兄弟关系,罗金谟与罗承彩系叔侄关系,罗瑞谟与罗承彩系叔侄关系。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查封上述厂房及机器设备时,该场所为被执行人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案外人罗承彩��证实本案讼争的被查封的财产系其所有,提供了其与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与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然而,比对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林福兴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15日,而罗承彩与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仅至2016年12月28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此外,若本案讼争的厂房及机器设备非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所有,而是系转租,按常理其与案外人林福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应对此予以明确,而该租赁合同中对转租事宜只字未提,有悖常理,不能排除罗承彩与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可能。况且,罗承彩、永安市旺源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瑞谟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金谟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综上,罗承彩提供的上述证据还尚不足于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罗承彩仍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证明责任。在罗承彩未能提供其建设厂房及购买机器设备的相关原始凭证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罗承彩提供的书面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本案讼争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系其出资建造及购买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罗承彩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承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韶勇审判员 钟增贵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