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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运海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运海,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4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运海,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葛锐,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凌云,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罗运海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皖01行初87号行政判决,罗运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涉案房屋拆除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关诉讼费用的负担达成协议。上诉人罗运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运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运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罗运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阮秀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