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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710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向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向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7101民初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主要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向蕾,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39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与被告向蕾,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人保南昌分公司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蕾因资金紧张与第三人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就其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借款后不久,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还款,逾期80天后,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于2016年5月19日划扣原告保证金54999.42元,并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依法取得该款项的追偿权。此外,被告向原告投保后至今未支付保险费2106.41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向第三人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4999.42元和支付拖欠的保费2106.41元,共计人民币5710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履行行为为保险标的,并没有具体的保险标的物,被告向蕾住所地与经常居住不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向蕾经常居住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储 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兵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