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侯美兰与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美兰,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178号原告侯美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彦,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4层413号。法定代表人许丹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翡翠苑A区29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美兰与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美兰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宏彦以建设西平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其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本金。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宏彦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1日起支付至2015年8月30日止、47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1日起支付至还清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宏彦、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侯美兰与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侯美兰为投资人,李宏彦为借款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李宏彦作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必须保证所借款项用于西平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上。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月收益率20‰,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合同加盖公司及个人印章。同日,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侯美兰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尊敬的侯美兰先生/女士,您作为投资人于2014年8月10日在我公司参加多对一投资,投资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收益20‰,投资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您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向融资人交付上述款项,本公司及豪雅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您提供下列保证责任,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融资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投资本金,收益款项时,由本公司以及豪雅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本函加盖本公司及豪雅公司公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担保函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印章。同日,李宏彦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李宏彦于2014年8月10日借到出借人侯美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本借据一式壹份,由出借人保管。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分别签字盖章。同日,李宏彦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侯美兰出借资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分别加盖印章。同日,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李宏彦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于2015年8月30日按借款金额50000元的5%归还了本金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11日向借款人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3月15日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庭审中,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7月13日印章缴销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上的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该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缴销,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缴销证明没有出具日期和出具人签名,内容空白,没有填写。没有证据证明在报纸或报刊上公示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彦借原告侯美兰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宏彦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原告侯美兰与被告李宏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提供担保,同时又给原告出具担保函。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11日向借款人出具担保函,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因此,被告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即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宏彦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并于2015年8月30日按借款金额50000元的5%归还了本金2500元,还下欠本金47500元未还。因而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计息,2015年8月31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47500元计息。关于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该公章已被缴销,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印章缴销证明未经过司法鉴定,也未公示过,且证明上没有出具日期和出具人签名,内容空白,没有填写,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并不排除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以后继续使用该印章,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美兰借款47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47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