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秋寒与史秀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寒,史秀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206号原告:何秋寒,女,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秀华,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何秋寒诉被告史秀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国、被告史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6万元(庭审中变更为67896.5元及鉴定费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被告协商合伙在扶沟金润万家超市租赁柜台销售品牌为轩美诗的鞋,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只需投资7万元,其余的事情原告无需再管,利润均分,在经营几个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分配任何的利润,即便原告生活陷入困难,向其要求核算账目分配利润也被其拒绝,原告便要求退伙,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沟通,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合伙投资6万元,原告也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仍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被告史秀华辩称,我原来同意退原告6万元,后来原告经常骚扰我、骂我,我现在不同意退原告6万元。我为原告还信用卡,光大和广发的卡,我用的没有那么多,还的比用的多,有一张卡是原告自己用的,我替原告还的,我要求原告出具消费明细。另外鉴定不是我申请的,鉴定费我不应该出。原告何秋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光碟一张及微信语音记录一份,时间段(2016年2月12日-2016年7月5日),证明目的:1、原、被告合伙销售鞋子的事实;2、原告合伙出资79000元;3、被告使用原告银行卡,有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使用并偿还一部分,但剩余小部分未还。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花去鉴定费6000元。被告史秀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真实的,但是缺少很多内容,对证据二无异议。另外就按照原告原微信中说的,我折抵鞋给原告。被告史秀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轩美诗鞋业提供的对账单及销售出库单若干、黎梵休闲鞋饰发货单(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6月3日)、金润万家超市质保金单据、轩美诗合同保证金票据、电费票若干、交款条一张、伊人新娘的收据一张、明细账三本,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原告何秋寒对被告史秀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轩美诗鞋业提供的对账单,及证明一份无异议;对黎梵休闲鞋饰发货单(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6月3日)无异议,另外黎梵的鞋还退了19845元。对金润万家超市5000元质保金单据无异议。对2015年11月27日轩美诗合同保证金票据10000元无异议,但是这和轩美诗证明中的保证金10000元是同一笔。对于被告提交的电费票共计800元无异议,我同意我们每个月电费按300元计算,对于2016年4月17日显示交款单位为何秋寒的1000元压金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该收据。对2016年1月4日伊人新娘的的收据1000元有异议,我也没有照这个写真,这个跟合伙也没有关系。另外对被告提交的明细账两本无异议;对史秀华手写的她替我交学驾照2500元钱属实,房租3000元有异议,被告支付给我1500元房租。乐分卷2本,共计1400元也属实。经原告何秋寒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明奇(史秀华丈夫,金润万家超市向原、被告合伙的鞋店打款的账户户名)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秋寒与被告史秀华共同出资229000元,其中原告何秋寒出资79000元,被告史秀华出资150000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租赁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柜台共同经营轩美诗鞋店,售卖“黎梵”牌男鞋及“轩美诗”牌女鞋,2016年6月16日,原告何秋寒提出退伙,被告史秀华同意,二人不再共同经营,由史秀华个人继续经营轩美诗鞋店。根据原告何秋寒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委托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何秋寒与被告史秀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合伙经营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轩美诗鞋店期间共计亏损21970元。原告何秋寒为此共花费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史秀华替原告何秋寒缴纳驾校学费2500元、付房租1500元,史秀华给何秋寒价值1400元乐分卷。本院认为,原告何秋寒与被告史秀华共同经营轩美诗鞋店,二人均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秋寒2016年6月16日提出退伙,被告史秀华同意,二人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史秀华个人继续经营轩美诗鞋店,故被告史秀华应当退还原告何秋寒合伙财产,故对原告何秋寒要求被告史秀华退还合伙投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伙经营情况经司法会计鉴定,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状态为亏损,故被告史秀华退还原告的合伙财产应当扣除亏损额。对于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双方没有明确协议约定亏损分担比例,被告史秀华主张营利和亏损均分,原告何秋寒主张按投资比例分配,但其诉状中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润均分,故其亏损也均摊较为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额21970元,原、被告各承担10985元。另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史秀华为原告何秋寒支付的学驾照的学费2500元、房租1500元及价值1400元的乐分券应视为被告史秀华分配给原告何秋寒的利润,应予扣除。故被告史秀华应当退还原告何秋寒合伙财产共计62615元(79000元-10985元-2500元-1500元-1400元)。对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史秀华透支原告何秋寒信用卡行为,是与本案无关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对此有争议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史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秋寒合伙财产62615元。(2016)驳回原告何秋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元及鉴定费6000元,共计7497元,原告何秋寒承担583元,被告史秀华承担6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银峰审判员 张 博审判员 陈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