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宏伟诉张艳茹、姜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姜志学,张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793号原告:王宏伟,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姜志学,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张艳茹,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姜志学、张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被告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学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志学、张艳茹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7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姜志学因经营汽车修配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志学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艳茹辩称,1、承认是本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是在姜志学与王宏伟共同欺骗下才签字的,当时说没有利息,三个月后还款,我认为此笔借款已还清;2、姜志学已经偿还给王宏伟本金15,000元,并且每个月给付借款利息800元,姜志学一共偿还王宏伟47,800元,本金及利息都偿还清了;3、此笔借款利息高达年利率64%,是高利贷,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志学与张艳茹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志学因经营汽车修配厂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王宏伟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姜志学及张艳茹共同给原告王宏伟出有借据一份,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率。被告姜志学于2017年4月份偿还原告王宏伟借款本金15,000.00元,余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姜志学、张艳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张艳茹提出的抗辩意见“1、承认是本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是在姜志学与王宏伟共同欺骗下才签字的,当时说没有利息,三个月后还款,我认为此笔借款已还清;2、姜志学已经偿还给王宏伟本金15,000元,并且每个月给付借款利息800元,姜志学一共偿还王宏伟47,800元,本金及利息都偿还清了;3、此笔借款利息高达年利率64%,是高利贷,不应支持。”被告张艳茹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其本人在借款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已自己被其丈夫姜志学欺骗为由而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宏伟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是1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此笔借款有无利息及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在借据上未记载利率标准,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此笔借款的利率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志学、张艳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志学、张艳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王宏伟借款本金15,000元;驳回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