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李宁,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华科技园8号楼13层1311、1312室。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宁、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杨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宁、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利息1224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2240元应当予以支持。2016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李宁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李宁的借款需求。后被上诉人李宁与上诉人签订三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李宁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88000元,其中188000元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50000元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13日,另500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2日,约定的利息均为4.25%/180天,被上诉人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杨军就被上诉人李宁的借款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均己认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年利率为8.5%,并未超过年利息24%,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贷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中并未对该部分利息进行认定,也未对不支持该项请求做出任何反驳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均要求的是自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部分,而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二者不冲突也不重合,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宁、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杨军未到庭,未答辩。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288000元及利息1224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借款额1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4132.17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l7年1月12日,并要求被告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宁于2016年3月17日与案外人轻易科技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李宁的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李宁及被告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杨军签订三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李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8000元(其中188000元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50000元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13日,另500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限均为180天,利率4.25%/180天,被告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杨军为李宁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未按时足额还款,需一次性缴纳本金10%作为违约金,且未还清欠款前,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追偿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李宁支付了借款(2016年6月3日汇入李宁账户188000元,2016年5月17日汇入李宁账户50000元,2016年5月16日汇入李宁账户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李宁仅向原告归还33.79元,余款经多次追要拒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8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李宁支付了借款,其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应予调整,本院只保护原告请求的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杨军自愿对李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其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余之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被告李宁偿还原告借款288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880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至2016年11月13日,另50000元从2016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杨军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被告李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宁签订的三笔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李宁支付了借款288000元,被上诉人李宁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杨军自愿对被上诉人李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其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笔借款及担保协议第二条第2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5%/180天。第二条第3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三笔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12240元(288000元×4.25%)。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李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1224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88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50000元自2016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另50000元自2016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被上诉人李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上诉人李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鑫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