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杨国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231号罪犯杨国泉,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雨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潭中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国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插线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4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杨国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国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等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