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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秀兰与班学锋、刘苏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58号原告:马秀兰,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学锋,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滢(系被告班学锋妻子),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苏滢,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马杰,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宝马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兰与被告班学锋、刘苏滢、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石宏成,被告刘苏滢、被告班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滢,被告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马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班学锋、刘苏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9日欠付的利息60万元,合计160万元;2017年7月9日以后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班学锋、刘苏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被告马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班学锋与刘苏滢系夫妻关系。被告班学锋夫妇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马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班学锋与刘苏滢系夫妻关系。被告班学锋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班学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年利率24%;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原告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班学锋还本付息采用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被告马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班学锋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共计8万元,因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班学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截止2017年7月9日)、支付律师费3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诉求,因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认定为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年息24%计算支付。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苏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学锋、刘苏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秀兰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截止2017年7月9日)、支付律师费3万元;二、被告马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元,减半收取计9735元,由被告班学锋、刘苏滢、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