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汉志因与被上诉人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汉志,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志,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关门乡柏垭村1社。投资人:袁汇国,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黄汉志因与被上诉人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汉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4年7月8日黄汉志、刘文刚与袁汇国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柏垭子砖厂合伙,只签了合伙协议并没有注册营业执照,但合伙行为有效。袁汇国所有的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还是袁汇国的,没有发生工商注册变化。袁汇国所有的砖厂还是袁汇国个人所有,其性质仍是个人独资企业。袁汇国的行为肯定是代表其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行为。2.2015年3月29日袁汇国代表的砖厂与刘文刚、黄汉志发生经济纠纷并对刘文刚、黄汉志在南江法庭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袁汇国代表的南江县柏垭子砖厂与刘文刚、黄汉志结算由砖厂付给黄汉志170587.76元,袁汇国作为砖厂投资人代表砖厂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袁汇国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3.2015年5月7日袁汇国代表的南江县柏垭子砖厂与刘文刚、黄汉志进行了清算达成了解除合伙的一致意见,但袁汇国代表的南江县柏垭子砖厂未完全履行该协议,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却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现黄汉志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请求支付分配款140587.76元是正当合法的。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未作答辩。黄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140587.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5日袁汇国个人投资兴建了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巴中市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511922000004204(1-1),名称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关门乡柏垭子村一社,投资人袁汇国,成立日期2009年3月5日,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袁汇国在其经营过程中,特邀请刘文刚、黄汉志二人合伙经营该页岩砖厂,袁汇国、刘文刚、黄汉志三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关门乡柏垭砖厂协议》,摘录该协议内容如下:“一、改变企业性质:1.袁汇国申请将属‘个人独资企业’的南江县关门乡柏垭子砖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重新申报办理‘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及采矿、纳税等证件;2.合伙人共同推选刘文刚同志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二、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袁汇国以个人出资兴办的柏垭子砖厂(含砖厂全部配套设施)折合人民币210万元(三合伙人估价)实际出资105万元;刘文刚以袁汇国在兴办砖厂期间欠下本人现金70万元为出资额,投入砖厂使用;黄汉志以个人已投入该砖厂的现金35万元为出资额。三、各合伙人的职责,刘文刚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全面主持企业内外所有事务工作,兼任企业会计;黄汉志主管企业生产业务,合理安排生产人员,厉行节约,降低成本,充分发挥生产管理水平,提供生产能力,增加经营效益,兼任企业出纳;袁汇国为企业监督执行人,监督刘文刚、黄汉志二人的履职、履责状况,负责对企业财物收、支票据审核签字,随时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动态。全力配合支持刘文刚、黄汉志的工作,使企业稳步有序、快速发展。六、入伙与退伙,合伙经营期中,合伙人不得中途退伙,如特殊原因确需退伙的,人员可以退出,合伙经营出资的资金不能退出,待合伙人经营期满由合伙人商议酌情处理,对擅自中途退伙的合伙人,所出资金不得退出,对生产造成损失的,由所投入的合伙资金抵偿。”在袁汇国、黄汉志、刘文刚三人实际合伙经营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经营过程中,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变更为合伙企业性质。袁汇国、黄汉志、刘文刚在经营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过程中,三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2015年5月7日袁汇国与黄汉志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当事人袁汇国,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忠,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当事人黄汉志,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和平村四社,身份号码51023019710713051X,委托代理人田德生,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通过核对账务,袁汇国还付黄汉志垫支132416.50元,利润分配款38171.26元,共计170587.76元,袁汇国订于2015年5月8日付3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给100000.00元,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40000.00元。到时不付以每块合格砖0.37元折抵。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交由人民法院确认,法院收入费用由袁汇国承担。袁汇国(签名捺印),廖忠(签名),黄汉志(签名捺印),田德生(签名),刘文刚(签名)同意袁汇国、黄汉志二人协议,2015年5月7日。”该协议签订后黄汉志退出了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经营管理。黄汉志收取了30000.00元后,对下差的140587.76元原告诉讼请求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予以支付,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是袁汇国于2009年3月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财产为投资人袁汇国所有,在该厂的经营过程中,袁汇国将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所有财产折合人民币210万元,实际出资为105万元,邀请黄汉志、刘文刚分别出资合伙经营,并于2014年7月8日黄汉志、刘文刚、袁汇国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关门乡柏垭砖厂协议》,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由个人独资企业转变为合伙企业。虽然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后未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进行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但实际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由原来的袁汇国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实际上的黄汉志、刘文刚、袁汇国三人出资合伙经营。后来三人在经营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过程中,三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2015年5月7日袁汇国与黄汉志双方进行了内部账务清算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明确表述“通过核对账务袁汇国还付黄汉志垫支132416.50元,利润分配款38171.26元,共计170587.76元”。且另一合伙人刘文刚签署意见是“同意袁、黄二人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权利主体是黄汉志,义务主体是袁汇国,袁汇国与黄汉志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合伙经营的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对外形成的债务,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也未提供其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而原告黄汉志请求被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给付140587.76元及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自2015年5月7日袁汇国与原告黄汉志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就退出了对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经营管理,说明黄汉志、袁汇国、刘文刚三合伙人之间进行了清算,原告黄汉志与袁汇国、刘文刚已自愿解除了合伙关系,因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汉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袁汇国、刘文刚、黄汉志三人签订了《柏垭子砖厂截止2015年1月31日债权债务清理统计表》,其主要内容为:一、债权63120元;二、债务750144元,其中包含了黄汉志垫款132416.5元、欠黄汉志利润分配38171.26元。本院认为,袁汇国以自己经营的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折合人民币210万元,实际出资为105万元,利润分配占50%,刘文刚以70万元为出资额,黄汉志以35万元为出资额,刘文刚、黄汉志二人共占利润分配50%,袁汇国、刘文刚、黄汉志三人自愿达成合伙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袁汇国、刘文刚、黄汉志三方达成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系袁汇国作为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不具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汉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退还原审原告黄汉志;上诉人黄汉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冯世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