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区耀龙与叶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耀龙,叶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317号原告:区耀龙,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叶景财,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区耀龙诉被告叶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律师阮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景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耀龙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计息还息,到期之日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10000元及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并于开庭时对利息的诉求进行明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其中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为4800元(10000元×24个月×2%);2、被告叶景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区耀龙提供的证据有:1、区耀龙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叶景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区耀龙与被告叶景财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叶景财作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作为甲方的区耀龙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2%,按月计息还息。到期之日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被告签名确认《收据》一份,其中载明:“借款人叶景财现收到出借人区耀龙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特此收据。”此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叶景财分别在协议书及《收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叶景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借款返还义务,故原告区耀龙诉请被告叶景财偿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没有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叶景财应对其所借款项承担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景财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求合法有据,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纠纷是因被告叶景财逾期未能清偿借款而引起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景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耀龙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景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叶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声审 判 员 阮锦平审 判 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华书 记 员 钟绮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