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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执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陆元昌与沈建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元昌,沈建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元昌,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沈建勤,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陆元昌与被执行人沈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沈建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陆元昌借款260000元、利息3900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2652元、财产保全费4522元、执行费67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6月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沈建勤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小东门11幢36梯301室房屋由平湖市人民法院拍卖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198035.43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也未查获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同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98035.43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国平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