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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复荣与肖勇、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复荣,肖勇,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031号原告:李复荣,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日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曾用名肖永),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卢敏(肖勇妻子),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李复荣与被告肖勇、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因被告肖勇涉嫌诈骗罪被关押,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27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复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日江、王健康、被告肖勇、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李复荣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4日裁定对肖勇坐落于郧西县城关镇春桥居委会13组、建筑面积72.15㎡、权属证号为10007765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勇、卢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肖勇、卢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肖勇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李复荣借款24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后经李复荣多次催要,肖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卢敏与肖勇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肖勇承认李复荣主张的事实,亦承认李复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卢敏辩称,本案借款是肖勇经手的,我不知情;自与肖勇结婚后,肖勇一直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我们各自财务分开,与肖勇无共同财产,我没有使用过肖勇的任何资金。本案借款属肖勇个人债务,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卢敏对李复荣提交的借条、肖勇与程日江短信记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李复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肖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复荣与肖勇系同乡。2011年6月,肖勇向李复荣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并于2012年6月支付一年利息40000元。2013年6月13日,肖勇将2012年6月13日-2013年6月12日一年的利息40000元与200000元本金一并向李复荣出具24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年利率20%。后因肖勇未按时偿还借款,李复荣多次催要无果,遂具状起诉。另查明,肖勇与卢敏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勇向李复荣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借贷关系明确,肖勇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肖勇、卢敏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肖勇、卢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勇、卢敏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肖勇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同时,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李复荣实际出借本金为200000元,肖勇按年利率20%将2012年6月13日-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4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李复荣主张借款本金为2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李复荣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240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依法支持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李复荣要求肖勇、卢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其要求肖勇、卢敏支付本金240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勇、卢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复荣借款240000元及200000元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肖勇、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大彬审判员  常峻溟审判员  张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