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牛淳与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淳,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9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淳,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航天三院北京航星机器制造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芳,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新,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淳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卫计委)所作《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牛淳对大兴区人民医院医疗救治过程存在质疑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5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大兴卫计委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回复》,载明:“一、您母亲汪静媛在敬老院工作人员陪同下于2011年10月17日就诊于大兴区人民医院神内门诊,当值医生拟查ECG(心电图)、胸片、头颅CT和TCD(经颅多普勒)等检查,但患者拒查ECG、胸片,当值医生便只开具头颅CT和TCD,因TCD需提前预约,当天不能检查,患者只做了CT检查,当值医生依据CT检查结果诊断为‘老年性脑改变’,并给予对症治疗。经组织调查及专家论证:1、后期患者汪静媛未到医院做TCD检查,原因不明。2、当值医生按照诊疗常规进行了问诊、体检、开具了化验检查,做出了相应处理,CT诊断‘老年性脑改变’除外了危及生命的颅内出血性、缺血性和占位性病变,针对患者症状开具的药物无不妥。3、TCD检查是动态功能性检测,在未做的情况下不影响当日的诊断与处理。二、针对2011年10月27日120急救过程组织调查专家论证:120分中心接电话后,迅速出车,及时到达现场,患者发病到意识丧失超过了30分钟,现场进行了生命体征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判定患者为临床死亡,敬老院员工与患者家属及时进行了现场沟通,告知了诊断结果,家属电话告知敬老院员工,表示放弃治疗,并将尸体运送至大兴区人民医院太平间,120医生完全尊重了患者家属的意见,并且120当班医生依据敬老院员工提供的病史资料,依据患者发病至死亡时临床表现,推断‘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无不妥。综上我委认为,大兴区人民医院虽在医疗文书书写中存在不规范,但其为您母亲汪静媛具体医疗救治行为无不妥。如您对大兴区人民医院在救治过程仍存在异议,建议您通过与院方协商解决、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牛淳诉至一审法院称,大兴卫计委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1455号行政判决书],出具与被法院撤销的《调查回复》内容相同的《回复》(签署日期2017年1月18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回复认定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请求法院支持牛淳的诉讼,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大兴卫计委于2017年1月18日所作《回复》;2、要求依法判决大兴卫计委出具合法调查答复;3、诉讼费用由大兴卫计委承担。大兴卫计委一审辩称,一、2015年4月21日,牛淳向大兴卫计委提出要求,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在牛淳之母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治疗不当、侵害其母合法权益一事进行调查,并明确指出要求大兴卫计委按照《信访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牛淳。大兴卫计委2015年7月6日以书面方式作出了《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牛淳对大兴区人民医院医疗救治过程存在质疑的回复》(以下简称:《首次回复》)。后牛淳向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在2015年11月6日作出京卫计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调查》,申请人提出的‘依据《信访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特此申请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反映问题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函复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发现该请求不能使用信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征得申请人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部门职责办理并应申请人之请求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决定撤销大兴卫计委作出的《首次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接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大兴卫计委立即针对牛淳的申请事项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在2016年1月8日重新作出《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牛淳对大兴区人民医院医疗救治过程存在质疑的回复》(以下简称:《二次答复》)。针对牛淳提出的TCD检查时间和对患者疾病治疗影响的问题,大兴卫计委专门向医疗机构核实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并在答复意见中就核实的内容及专家论证结论在会议意见中进行了明确说明。因为牛淳申请事项涉及医疗诊疗专业技术评价问题,在回复中大兴卫计委明确告知牛淳可以通过什么样的法定程序与医疗机构解决双方争议事项。后牛淳于2016年3月23日以与本次相同诉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大兴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二次回复》认定内容的合法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作出的《二次回复》在法定期限内向牛淳进行了送达为由,认定大兴卫计委作出本案被诉《二次回复》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兴卫计委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作出后,大兴卫计委认真总结之前行政处理工作中的问题,重新核实投诉材料,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回复》,通过快递递送牛淳,牛淳于2015年1月22日签收该答复意见。二、牛淳在向大兴卫计委提出调查申请之前,已经就医疗争议事件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牛淳撤诉。在第一次向大兴卫计委提出按照信访相关规定处理此事件前,大兴卫计委工作人员曾反复向牛淳告知应当按照医疗争议事件投诉处理,但牛淳执意要求按照信访相关规定投诉。大兴卫计委受理牛淳申请后,积极向相关各方核实事实情况后作出了《首次回复》。程序本身并无不妥。复议机关之所以撤销的理由也在于认为大兴卫计委对于不应该按照信访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部门职责办理并应申请人之请求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大兴卫计委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参照相关规定,专门组织专家对牛淳反映的诊疗专业问题进行了专业论证,指出医院工作的不足,并依法告知牛淳医疗纠纷解决的正常途径。《首次回复》以书面形式送达牛淳,整个行政处理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解决了复议决定书指出之前答复不妥之处。第一次行政诉讼中,法院并未认定大兴卫计委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本身存在问题,仅是因为在诉讼中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判令大兴卫计委重新作出答复。终审判决作出后,大兴卫计委针对行政诉讼指出《首次回复》的不足,出于慎重考虑,再次核实投诉相关材料,作出最终答复。并及时将《回复》送达牛淳,牛淳已签收。综上,大兴卫计委作出的《回复》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牛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2017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5行初56号行政判决认为:大兴卫计委作为本辖区内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医疗救治过程存在问题的查处职责。大兴卫计委在接到牛淳的《申请调查》后,依据一审法院(2016)京0115行初106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145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判决,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被诉《回复》,依法向牛淳进行了送达,并对其作出《回复》合法性提供了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牛淳要求撤销大兴卫计委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回复》并依法判决出具合法调查答复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淳的诉讼请求。牛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大兴卫计委所作《回复》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诉《回复》与此前被法院撤销之《回复》内容基本相同,并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出具合法调查答复,由法院执行部门予以执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大兴卫计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牛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牛淳不承认大兴卫计委根据申请出具的调查结论,故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复议机关和法院认为不属于信访的形式,牛淳对内容有异议;3、抢救记录,证明涉事大兴区人民医院在放弃抢救上没有遵守医疗操作规范,举报投诉对象没有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特别是临床死亡阶段,牛淳认为放弃抢救完全没有道理;4、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共识系统中大兴区医学会的信息状态,证明大兴卫计委所依据的大兴区医学会由AAAAA级降到A级,其出具的报告没有可信度;5、照片,证明TCD的作用;6、医疗学书籍节录,证明医院针对牛淳母亲的治疗有问题。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卫计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牛淳要求大兴卫计委按照《信访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对其申请进行答复;2、《首次回复》,证明大兴卫计委第一次答复意见,与第二次答复意见存在差异;3、京卫计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要求重新答复的原因在于“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调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据《信访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特此申请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反映问题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函复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发现请求不能使用信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征得申请人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部门职责办理并应申请人之请求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并没有认定大兴卫计委第一次答复存在其他不妥;4、《二次答复》,证明大兴卫计委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参照相关规定,专门组织专家对牛淳反映的诊疗专业问题进行了专业论证,指出医院工作的不足,并依法告知牛淳医疗纠纷解决的正常途径。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牛淳,整个行政处理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解决了复议决定书指出之前答复的不妥之处。并不存在牛淳所述二份答复意见完全一致的情况;5、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保监局《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证明大兴卫计委行政行为合法;6北京市大兴区医学会《关于王静媛诊疗过程的专家论证意见》,证明行政行为合法;7、《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证明行政行为合法;8、第一次行政诉讼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行政诉讼中,法院并未认定答复意见内容本身存在问题,仅是以诉讼中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判令大兴卫计委重新作出答复;9、送达签字记录,证明《回复》已经及时送达牛淳。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牛淳提交的证据,大兴卫计委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当事人的陈述,但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取消大兴区医学会的鉴定职责;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专业鉴定的问题,牛淳母亲已经作了CT,是不影响“当日”的诊疗,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教科书不能作为个例诊疗的直接证据,TCD医学会已经明确说明的是不影响当日的诊疗,已经开了药,当日是养老院的人陪同去的医院,大兴卫计委无法确定个人陈述的真实性,其针对专业问题只能进行专业的处理。经审查,牛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大兴卫计委提交的证据,牛淳对证据1、9认可;对证据2、3认为是在牛淳提交申请后大兴卫计委出具的答复意见,对于大兴卫计委陈述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回复存在差异,对两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5、7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8认可,认可是本案的立案依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大兴卫计委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牛淳于2015年4月23日向大兴卫计委提交《申请调查》,要求大兴卫计委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医疗救治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查处和回复,大兴卫计委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首次回复》,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牛淳,牛淳对此不服向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卫计委作出京卫计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调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据《信访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特此申请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反映问题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函复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发现该请求不能适用信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征得申请人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部门职责办理并应申请人之请求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据此,撤销大兴卫计委作出的《首次回复》。大兴卫计委根据复议结果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二次回复》。牛淳对此不服,于2016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2016)京0115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2016)京02行终14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大兴卫计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二次回复》;责令大兴卫计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牛淳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大兴卫计委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回复》,并提供《北京市大兴区医学会关于汪静嫒诊疗过程的专家论证意见》为证。牛淳对此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大兴卫计委作为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中,大兴卫计委在接到牛淳所提《申请调查》后,依据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5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所作(2016)京02行终145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被诉《回复》,并依法向牛淳进行送达。诉讼中,大兴卫计委为证明被诉《回复》的合法性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被诉《回复》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牛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牛淳的全部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牛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