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绍新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绍新,男,生于1977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户籍地系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绍新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绍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孙绍新在老挝煤矿公司老板蒋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的安排下,驾驶银白色云K×××××皮卡车载张某1(已被行政处罚)、李某1(已被行政处罚)、邱某(已被行政处罚)、李某2(已被行政处罚)和王某1应(已被行政处罚)5名务工人员欲通过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查缉点前往老挝国打工。当被告人孙绍新按照蒋某的指示载张某1等5人来到离曼庄查缉点前约150米处橡胶林地路口,停车并叫5名务工人员下车,让他们从执勤点后50米的橡胶林绕过边防检查出境,其驾驶车辆从检查站通过后在执勤点往老挝方向200米处等待接应5名务工人员。张某1、李某1等5名务工人员在穿过橡胶林地时,被曼庄边境检查站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孙绍新也被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绍新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绍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孙绍新在“老挝煤矿公司老板蒋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的安排下,驾驶银白色云K×××××皮卡车载张某1、李某1、邱某、李某2和王某15名务工人员欲通过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查缉点前往老挝国打工。当被告人孙绍新按照“蒋某”的指示载张某1等5人来到离曼庄查缉点前约150米处橡胶林地路口,停车并叫5名务工人员下车,让他们从执勤点后50米的橡胶林绕过边防检查出境,其驾驶车辆从检查站通过后在执勤点往老挝方向200米处等待接应5名务工人员。张某1、李某1等5名务工人员在穿过橡胶林地时,被曼庄边境检查站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孙绍新也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涉案偷越国境人员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及涉案偷越国境人员的时间、地点、经过。3、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供述称,其系老挝国友谊煤矿公司员工,案发当日,其按照公司老板“蒋某”的指示,驾驶银白色云K×××××皮卡车从勐腊县汽车客运站将五名务工人员运送到曼庄边防查缉点附近,后组织五名务工人员绕过查缉点欲偷越国界,其驾驶车辆通过查缉点后在前方等待五名偷越人员,途中被公安边防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陈述称,2017年6月27日,其和四名老乡乘坐被告人的车子到尚勇镇曼庄边防查缉点,被告人安排其从边防查缉点旁橡胶林小道绕过查缉点,途中被边防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陈述称,2017年6月27日,其和四名老乡乘坐被告人的车子到尚勇镇曼庄边防查缉点,被告人安排其从边防查缉点旁橡胶林小道绕过查缉点,途中被边防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陈述称,2016年6月27日,其乘坐被告人的车子到达勐腊县尚勇镇曼庄边防查缉点,被告人安排其从边防查缉点附近的橡胶林小道绕过边防检查,被告人在通过查缉点后在前方接应,其在途中被边防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陈述称,其从云南省宣威市到达云南省勐腊县,欲前往老挝国务工,2016年6月27日,在余某1的安排下,其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到达勐腊县曼庄边防查缉点,被告人安排其从边防查缉点附近的橡胶林小道绕过边防检查,被告人在通过查缉点后在前方接应,其在途中被边防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陈述称,其到欲前往老挝国务工,2016年6月27日,在余某1的安排下,其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到达勐腊县曼庄边防查缉点,被告人安排其从边防查缉点附近的橡胶林小道绕过边防检查,被告人通过查缉点后在前方接应,其在途中被边防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9、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陈述称,其通过毛某组织人员欲前往老挝国务工,2016年6月27日,其安排五人乘坐被告人的车,后其得知乘坐被告人车辆的五个人从查缉点旁橡胶林小道通过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10、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称述称,其应余某1的邀约,组织李某1、李某2、邱某前往老挝务工,2016年6月27日,其和余某1、沈某一起乘班车欲前往老挝,其到达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时得知乘坐皮卡车前往老挝的人员被抓获的事实、经过。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称述称,其受余某1邀约,欲前往老挝国务工,2016年6月27日,其在前往老挝国的途中,从余某1处得知没有为其办理护照证件,其表示没有护照证件便不去老挝,其返回勐腊县城的事实、经过。12、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物证(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绍新辨认其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现场以及实施运输的车辆;涉案证人张某1、邱某、李某1、王某1、李某2辨认偷越国境的通道的事实、经过,印证被告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13、辨认(被告人、涉案人员)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从不同照片分别辨认出其运送的五名非法偷越国境人员的事实、经过;涉案证人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运送证人出境的被告人及运输车辆的事实、经过;涉案证人从不同照片中相互辨认一同偷越出境的人员的事实、经过。印证被告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14、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证实对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指纹、DNA进行采集的事实、经过。1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涉案的皮卡车一辆(银白色、车架号:BQ1030SM3K1S);手机一部(黑色、三星、型号:GT-I9152P,手机串号:359901053651663)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侦查机关将涉案的黑色OPPOR8007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将该两部手机返还的事实、经过。1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驾车运送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过。1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车辆的信息。1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移送被扣押的皮卡车一辆(银白色、车架号:BQ1030SM3K1S);手机一部(黑色、三星、型号:GT-I9152P,手机串号:359901053651663)的事实。19、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被告人所交代的“蒋某”的身份信息在核实中,经侦查机关多方查找未查获“蒋某”;证人所称述的“余某2”与“余某1”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绍新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绍新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人民陪审员 蔡兴发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