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龙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蒋龙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194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本案死者王金水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本案死者王金水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本案死者王金水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本案死者王金水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本案死者王金水四女。上述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本案死者王金水大女婿(特别授权)。被告人蒋龙发,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吉安县。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法定代表人:蔡东。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灿,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路327、329号。负责人:应四伟。委托代理人叶爽,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龙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以要求被告人蒋龙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莹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人蒋龙发及其辩护人蒋晓航、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月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蒋龙发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在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44分许,途经城南路559号地段时与在人行道上由北往南走的行人王某5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人员受伤,其中王某5及浙G×××××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蒋某受伤。王某5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0日22时30分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龙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本案民事部分尚未赔偿。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龙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蒋龙发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5死亡的全部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545056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邮政公司对蒋龙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5死亡的全部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545056元承担连带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蒋龙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5死亡的全部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545056元在蒋龙发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社保证明、医保终止凭单、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图片、交通费票据、吕某的医疗票据、丧葬票据、建造存折、营业执照、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蒋龙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愿意尽力赔偿。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积极交纳抢救费用2万多元,并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15000元;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愿意在法定赔偿之外补偿死者家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邮政公司答辩称:1、邮政公司与交通事故责任人蒋龙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2、邮政公司与蒋龙发之间是大客户用邮合同关系,仅仅是针对大客户的价格优惠,并非从事邮政公司的快递业务,该价格优惠亦与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附带民事被告邮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提交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1、赔偿责任仅限于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正替邮政公司收寄快递,属营运,而车辆投保时行驶证系非营运车辆,而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未告知保险人亦未增加保费,而投保车辆用于营运增加了使用频率,事故发生亦提高,依《保险法》第13条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且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灯光不合格,保险人商业险应免责;2、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死者系城标的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丧葬费按赔偿标准亦应为2585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2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案中亦不存在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吕某的医药费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要求我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不合理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提交车辆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蒋龙发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在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44分许,途经城南路559号地段时与由北往南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王某5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车上乘坐人蒋某、行人王某5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5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0日22时30分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龙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龙发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发生过程。2、被告人蒋龙发所驾驶浙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使用发生为非营运,该车辆检验有效期到2017年3月。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3、案发后,被告人蒋龙发及其家属垫付死者王某5抢救费用25112.15元,后又预付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龙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龙发的供述、证人蒋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社保证明、死者王某5医疗保险终止凭单、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照片、交通费票据及飞机票、包车费及维修费发票、吕某医疗费票据、死者王某5工资存折、死者家属工作证明、吕某的居住证明。针对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用,包括死者火化及墓地、白事宴客以及购买的香皂毛巾等费用,该费用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计算标准,总计为25859.5元;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18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经查,死者王某5系退休工人,有5000多元的月收入,但原告方提出的被扶养人吕某,尚有成年且已成家的四女,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故要求因王某5死亡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范围为被害人因犯罪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并不包含精神损失,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方提交了票据,考虑家属在外地工作,该部分支出实际存在,酌情认定为3000元;误工费部分,考虑原告方有四女且均已成家,结合本地的丧事习俗,酌情认定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为2000元。上述总计为249429.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龙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龙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蒋龙发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蒋龙发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提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蒋龙发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249429.5元,予以支持;但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原告方依据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及收件车辆、快递单据照片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以投保车辆用于营运以及车辆经检验灯光不合格为抗辩,要求商业险免赔,该投保车辆用于营运依据不足,本案肇事车辆系厢式货车,用于运货属正常、可预见的用途,而该车辆的营运与否及灯光不合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免责及免赔事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龙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包括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249429.5元,其中15000元支付给被告人蒋龙发,余款234429.5元支付原告人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